一、强调清偿债务的前置性
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既可以是货币,也可能是财物。审判实践中,以共同财产中的货币偿还债务或以同品种、同规格、同质量、同数量的财物偿还债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通常不会产生异议;而用共同财产中的财物折抵债务(货币或者其他财物),当事人与债权人往往会发生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债权人只要求偿还本金的债务,当事人与债权人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合法,且债权人既要求偿还本金,还要求偿付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债务,当事人与债权人难免会出现矛盾分歧。然而,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所以,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为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外,对清偿共同债务的方式,应当征求案外债权人的意见。当事人与债权人的意见一致的,应当即时履行完毕,并在法律文书的叙述事实部分予以说明,主文部分可不涉及;意见相悖时,法院可以进行诉讼外调解,以促使其自行和解。如果仍达不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以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则应当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解决债务纠纷。
二、注意审查协议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但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载明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索回债务。因此,法院应当注意审查离婚案件当事人达成的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事后发现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搞假离婚,届时如何处理亦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鉴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论其离婚的真实意图如何、协议内容是否违法,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法院则不能决定再审。但是,就涉及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清偿的调解内容,因其违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而达成的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决定再审,并可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三、讲究判决内容的科学性
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主文,对清偿共同债务责任的确定,通常采用两种表达方法。一是概括式,即只载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二是列举式,即欠某某多少债务,由谁在何时清偿,都一一表述。从审判实践看,概括式过于原则,双方责任不明。离婚后,不论债务数额大小,债权人起诉时都必须将原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对每一起与共同债务有关的案件都要重新确定原夫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清偿份额。列举式又过于具体,不便于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结。特别是对事实上存在,但离婚案件当事人未提供、法院未认定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索要困难。同时,因债权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对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及判决规定的偿付期限有异议,也不能上诉或申请再审。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清偿债务,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亦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因此,上述两种表述方法都欠科学。笔者认为: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债务数额无争议时,判决书可以写明该债务的数额;有争议的不宜明确债务数额,只说明欠谁债务即可。对清偿责任,只明确何人何种债务由谁偿还或由双方按一定比例清偿即可,无须明确清偿时间。同时,对可能存在的其他共同债务,应当一并明确双方分担清偿的比例。总之,准予离婚的判决,只宜解决共同债务分担清偿的责任,而具体清偿应当在离婚前或者离婚后,通过诉讼程序或非诉讼程序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