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争论。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由此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面对由业主委员会提起的业主维权之诉时无所适从,在是否受理上意见也不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3 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这一司法解释如获通过,似可平息有关争论。但关于业主委员会被赋予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何在、其实体法律地位如何、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包括可能的败诉结果)何以归属于全体业主等问题,尚有讨论的空间。另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时是否需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共同权益”与“怠于行使权利”等概念应如何界定,亦应在解释论上作出合理的说明。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讨与争论,多集中于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可否认,这是实践中亟待解答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撇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律地位即民事权利能力有无的问题而单纯去论证其当事人能力,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只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下做通盘考虑,才能正确审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诉讼法学者在论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的关系问题时,一方面提到两者应该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又言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当事人能力存在的前提,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问题,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1]一些立法例上的规定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德国民法典中率先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模式,无权利能力社团之生存空间被极度压缩,但其诉讼法中却认可无权利能力社团有被诉能力;日本民法典沿袭了民事主体二元化的构造,但其民诉法第46 条却赋予一部分非法人团体以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中除对公民(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外,并无对其他类别民事主体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49 条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上的实然状态并不能证成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适当分离的正当性,因为此种分离或由于立法者出于某类政治因素的考量而在实体法上故意忽略和否定某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中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敌视态度即因立法者欲将其纳入国家监控范围所致;或由于新型民事主体已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实体法未能及时跟进,如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 年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会在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还可能由于单纯的立法技术原因导致了实体法的滞后。而法官几乎每天都面临着实体法规定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的诉讼,他们绝不能等待实体法修改后再行裁判,因此程序法先行一步确立这些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资格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在应然状态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但应该具有一致性,而且前者应为后者之前提与基础,正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 条所强调:“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因为如果某一主体不能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不能有民法之权利能力,则何来纠纷?又何来诉讼?赋予诉讼法上之当事人之能力,岂非多余?[2]反之,若一民事主体能牵动权利义务涉及诉讼,在诉讼法上自应具有当事人能力,而实体法上亦须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两者应具有相辅相成的内在统一之联系。笔者即以此为出发点来讨论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的双重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