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工伤,俗称因工受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对工伤范围的界定有三条规定:即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例举规定)、特殊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排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
构成工伤需由以下五个要素组成: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事故伤害。这里的“职工”,包括我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含在本单位工作范围以外的场所)。“与工作有关”包含日常本职工作和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以及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职业病等情形。而与工作相关,“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自然灾害是人类依赖的自然界中所发生的异常现象,其中既包括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海啸、台风、洪水等突发性灾害;也包括地面沉降、干旱、海岸线变化等在较长时间才能逐渐显现的渐变性灾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海啸、台风等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故。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事故中的“事故”自然包括了因工遭遇的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规范穷尽,于是该条例在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项兜底性规定。同时,为了更为准确地认定工伤,排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该条例第十六条又作出了排斥性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见,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这四种法定情形,并不包括不可抗力的地震等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故。
工伤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且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与1996年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扩大了工伤适用范围。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充分体现了国家以人为本与人文关怀的工伤制度。可见,将因工遭遇不可抗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的。因此,笔者认为遭遇不可抗力都不是工伤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按其观点,若地震发生后,某企业组织职工进行抗震救灾,在救灾中又遇余震不幸受到伤亡的职工,岂不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亦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