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案件的执行

2011年10月20日14: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案件的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被执行人除一处居住的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一处住房案件的执行,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还是个社会问题,我们既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要保障被执行主体的生存居住权。要达到上述目标,我们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或者基本原则,即当出现债权实现导致无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权时,我们就必须将案件予以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在明确这一前提后,我们还需要作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一、明确判断被执行人住房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当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判断该“一处住房”是否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对该“住房”是否执行遇到的首要问题。执行实践中,若仅依靠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加上每个法官自身的认识水平不一致,可能导致作出的判断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而这种不同的结果要么作出不予执行的判断,导致案件中止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要么执行住房,导致被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基本居住权得不到保护。因此,我们对于被执行主体超过其生活所必需标准的确定必须慎重,既要对债权人负责,又要对债务人负责。笔者建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第四条规定临时住房的标准,判断被执行主体住房是否超过必需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标准制定。尽管上述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但是针对被执行人也未尝不可。因为上述标准是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我们国家的国情制定的,并非法院一家想当然的结果,也具有比较强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

  另外,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依照被执行人占有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者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变现后即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后仍有大量金钱满足债权的情况下,即司法实践中所称的“换房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也依法可以予以处分。一个面积原则加上一个价格判断原则,两者有机结合,应该可以解决是否超出标准的问题。

  二、明确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

  执行实践中,由于所扶养家属的范围涉及到最低住房面积的确定及处置后住房的安置问题,所以确定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依照婚姻家庭法理论,家属只是古老传统的概念范围,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应该作何界定,由于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将其限定为“与被执行人连续共同居住在一年以上,且双方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有的则仅以双方存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为标准,而并不考虑是否“共同居住”。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一般应该是同居一家,应由被执行人履行抚养、赡养或抚育义务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主要为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包括血亲与姻亲。当然,对于那些被执行人的直系亲属以及夫妻离异随他方生活的子女,虽可能未共同居住在一年以上,也应解释为被执行人所应扶养的家属。

  此外,值得推敲的是,对那些无依无靠而必须由被执行人扶养的三代以外其他亲属或者与被执行人无亲属关系但却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是否应将他们理解为民诉法或司法解释所规定被执行人的所要扶养的家属,各国或地区持不同态度。有的国家或地区持肯定的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3条第三款就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为家属”;《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第R145-2条规定,与债务人姘居的人计算在被执行人扶养家属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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