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执行人员认为,该工资收入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若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笔者不同意以上看法。理由如下: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法院才可以采取有关执行措施,而本案的三被执行人并未死亡,所以,对上述法条不能直接加以适用。
但如果不能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执行,案件势必得不到执行。因此,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提取。
吉宏林
声明:本论文由法帮网www.fabang.com收藏,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版权为原作者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