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胜诉判决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违法行为,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是履行判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后,就不再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何时补足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的方式付给甲公司,属于自愿履行。因此,在执行丙公司的胜诉判决中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当。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按照英美法系的通常做法,本案可以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及深石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是指,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导致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法院将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子公司人格的存在,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指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抽逃资金等严重情形下,不仅要揭开子公司之面纱,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贷款也被视为投资之补足,而不允许对子公司主张债权,或者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于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也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自动居次)。但我国公司法尚未完全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无深石原则的实践。然而甲公司的非诚信行为显然不能得到保护,可以根据民法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