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因《执行规定》中未作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实践中颇有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已经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那么就应该适用对被执行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除此之外,其他的规定如变更、追加等仍然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裁定执行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就已经成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适用对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如不能够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执行第三人时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在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很不全面,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又必须变更、追加方可执行。比方说,第三人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时就应该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从法院裁定执行第三人的时候起,在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的时候,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已经不再是“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部分,对第三人的称谓用的都是“第三人”,而并非“被执行人”。因此,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另外,《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并没有一个“第三人”,规定的都是“被执行人”,也找不到可以变更“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先将“第三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再在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后再变更和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法院裁定执行第三人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该还是第三人。他和原告(申请执行人)之间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由被执行人延伸出来的。《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不是裁定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执行规定》中对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只是规定第三人在其应偿还债务范围内对本案的申请人承担责任而已,那么其法律地位也仅限于第三人,所以在执行第三人时,不能再继续变更或追加下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可能有人认为,强制执行第三人时,第三人已成了被执行人,如发现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或投资不实应追加开办单位,但条文并没有如此规定,不能说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可以变更和追加的。反之,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我们就不能去随意扩大司法解释,任意扩大可以变更和追加的范围。
第二,《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与《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五十六条中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拒不协助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极为相似,第三人对此所应承担的是对申请执行人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