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海洋污染损害案件具有污染面积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海洋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单纯依靠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有时根本不可能真正对受害人实现补偿。强制保险制度与基金制度正是损害赔偿社会化和风险分摊的重要手段。上述两种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负担,防止因赔偿而导致企业关闭或破产,同时,也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切实的损害赔偿保障,实现对受害人的真正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强制保险制度与基金制度是当前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中较为成熟且为环境保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
我国目前只是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的要求在部分远洋船舶中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也仅适用于我国香港地区,并未将上述制度推广于全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之中。为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减轻环境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增强治理环境污染或者控制环境污染的能力,我国有必要在海洋污染环境保护中全面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建立公民环境权与公益诉讼制度
公民环境权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实体权利基础,而公益诉讼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方式。
公民环境权概念是在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因此引发的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思考而出现的,它是指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公民环境权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公益诉讼制度在国际上也已有成功经验。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中,虽然均有公民对于环境污染进行检举或控告的规定,但这并非明确的公民环境权概念,依据这些规定也尚不能在实践中提起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民环境权与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的原告人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提出源于环境的整体性,正是环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任何对某一资源或某一区域环境的损坏,都将可能遭致对环境整体性的破坏,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将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公众潜在的环境利益。因此,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长远利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必须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环境公益的实现为标准。所以,原则上应当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以便所有有志于环境公益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可能以诉讼的形式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深,环境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依法行使公民环境权与提起公益诉讼的理念尚需培养,因此,在公益诉讼的最初设立阶段,原告的主体资格尚不宜过于放宽,建议首选由检察机关或环保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人,因为相对于公民个人或民间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人来讲,检察机关或环境行政机关在调查举证的能力以及经费保障上都更具优势。
(二)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
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环境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及目的应当是“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亡羊补牢”。基于此,应当允许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环境危险进行诉讼,而不能仅将司法救济的范围限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同时,亦应当允许原告就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以最大限度地防范环境危险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