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CREA株式会社是“墓石CAD—NOZOMI”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主要用于墓石产品的设计。原告厦门雅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经日本国CREA株式会社许可,是该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专有发行人,拥有上述软件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出租、收益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
2005年6月间,被告福建惠安庆翔龙石业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庆翔龙公司),以2.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邬剑购买了1套“墓石CAD—NOZOMI”软件。该套软件系邬剑未经许可、擅自破解了软件密码后非法复制、销售给庆翔龙公司的。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经授权,是“墓石CAD—NOZOMI”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专有发行人,拥有上述软件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出租、收益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石材行业的企业,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盗版“墓石CAD—NOZOMI”设计软件,安装于办公电脑上进行商业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致使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安装有讼争盗版软件的移动硬盘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已无法使用讼争盗版软件,据此判决:被告庆翔龙公司赔偿原告雅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原审宣判后,雅创公司和庆翔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庆翔龙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软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其可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供人们运行使用。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软件,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运行其软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商业软件的最终用户获取商业软件的目的,就是将该软件作为一种工具,以解决特定的业务问题。最终用户对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商业盗版软件进行使用,特别是功能性使用,必将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为了遵守WTO规则的要求,我国加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务院针对计算机盗版软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一规定吸取了多数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计算机盗版软件的侵权主体的界限从制造者、销售者、出租者延伸到最终用户。
由于著作权法和《条例》没有最终用户的概念和具体规定,理论上对上述规定的理解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将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这种比较明显的损害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明确为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一定范围内的争议。
本案中,讼争的“墓石CAD—NOZOMI”设计软件显属功能性商业使用软件。根据鉴定报告反映,侵权软件中的厂家信息、软件版本信息等与讼争正版软件均一致。由此可见,庆翔龙公司在购买讼争软件进行演示时,即能从计算机界面上看到讼争软件的厂家信息及软件版本信息等内容,从而得知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案外人邬剑在销售讼争软件时,既无相关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的印章,也无法提供相关销售增值税发票,明显属于个人盗卖行为。被告辩称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知道购买的是盗版软件,并以已与邬剑签订合同,且支付了2.2万元对价为由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庆翔龙公司购买并安装使用讼争软件的行为,应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商业使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