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一种辅助的非常态的救济手段,实务界对其受理条件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应受到以下条件的严格限制。
(一)原告受到了明确的侵权警告威胁。确认不侵权之诉为有因诉讼,是因为知识产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布了侵权警告或声明,导致原告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权不明确,使原告处于不安全、不稳定、危险、受威胁的境况,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事利益。原告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其侵权与否,消除这种不稳定、威胁状态。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警告的发布者与被警告对象为原、被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确认不侵权之诉虽因侵权警告函、声明等引起,但原告、被告与被警告对象、警告函的发布者并不直接对应。适格的原告主要有两种:(1)被警告对象,即警告函直接针对的主体,收到警告函并被要求停止实施某种行为者。(2)虽不是被警告对象但与涉案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涉控侵权产品的经销者收到警告函时,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必然受到限制,生产商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未收到警告函的生产商同样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也有两种:(1)警告威胁的发布者。(2)未发布警告函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专利产品的合法销售商认为同业竞争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而向其发布侵权警告时,同业竞争者可以未发布警告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请求确认不侵权。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的被告,均应是侵权警告威胁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否则会造成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泛滥,同时也会造成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侵权与否已被预决的状况。也就是说,在专利权人发布警告函时,原告不能以专利产品的正当销售商为被告要求确认不侵权。
2.侵权警告威胁的内容明确。侵权警告、声明必须使原告感到威胁存在,因此,其内容除需指明权利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名称外,还应明确原告何种行为侵权以及权利人欲进一步采取措施的表示等。未告知知识产权名称,或者仅告知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或者出于调查侵权的目的而进行相关询问,并未指明原告侵犯了其权利,并无将提起侵权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意思表示的,并不产生威胁,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3.侵权警告威胁的形式不限。除常见的有警告函、律师声明等形式外,实践中还出现两种形式:一是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后未在15日内提起侵权之诉;二是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起诉后,又主动撤回起诉等。因为这两种情形下,权利人虽然启动了公力救济程序,但又主动放弃了继续寻求救济,从而使原告的行为侵权与否继续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构成侵权警告威胁。此外,侵权警告威胁既包括通过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警告,也包括直接向原告发出不公开的警告信等。
4.侵权警告威胁必须现实存在。原告的权利或地位并未处于不安或危险境地,威胁是假想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没有意义。此类纠纷因为欠缺诉因和诉的利益,法院不予受理。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公力救济,包括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未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未就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确立该条件的主要理由是:1.确认不侵权之诉毕竟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能够通过其他正当途径救济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渠道来保护权利,不能鼓励人们广泛使用该制度。在权利人已就涉案侵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或行政职能部门处理时,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对其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不应受理。2.受到侵权警告威胁的当事人对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矫正不当的处理决定。因此,允许其提起民事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耗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有可能造成不同裁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