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上)

2011年10月21日11: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上)一、保险合同成立中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合同,而不是实践性的合同,从一般意义上讲,协议主要条款达成合同即告成立,成立意味着合同的生效。

  1.关于保险合同达成的时间如何认识

  一般认为,保险条款达成合同即成立。但保险的特殊性表现在很多基层保险的代办人、代理人具体操作保险代办事宜,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打印签字就算合同成立。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尽管是格式合同,但几十万件的保险合同不可能拿来以后马上批,必须一件件审核。一般规定有一周的时间审核,这一过程是行业管理的需要。

  有时承诺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保险公司来讲,承诺就是盖了章还要将保险单送给投保人,通常情况下,盖章的时间和给投保人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应该是当天送达的。因此,在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时候,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但如投保人已交了保费,按照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其实,该规定应准确表述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条件和期限。草案未规定约定不明或者有争议时该怎么办,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2.如果收了保费七天以后才签发保单,七天之内出了保险事故怎么处理

按照保险公司的惯例,在这期间接受保费开收据时要有一个条款注明: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实践中也常有一个续保期或缓冲期,只要在一定期间内继续投保,保险公司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两种情况,应当主要交由双方在条文中约定。实务中,按保险行业的习惯、惯例常常会发生争议,而因缺乏依据,投保人难以得到支持,故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一要靠合同条款约定,二要靠司法政策规定,三要靠保险行业的最大诚信保障。

  3.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一个赔付率

  保险公司以所有投保人保险费的集合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何种保险,既然是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由保险公司尽量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找理由免责。所以,保险公司设置一个合理的赔付率是必要的,同时应当践行自己对保险对方的承诺,以及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交纳保费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影响

  如何正确认识草案第十六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条结论不应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开始起算保险责任期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需要探讨和论证:

  1.关于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

  投保人即使不交保费,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也依法成立。当然在保险领域一般都是先交保费,不允许拖欠,投保人先交纳保费后享受保险的保障。但保险费不是绝对地不允许拖欠,如对于长期投保人,或者先行签订保险合同(签发保单),尽管投保人拖欠保费,而保险公司并未予以及时解除的情形,应以保险合同实际成立并已生效认定,而不能因拖欠保费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除非保险公司不签发保单或者及时收回保单。

  2.保费交纳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影响

  签订保险合同常见有下列情形:一是约定事后交纳保费;二是约定不交保费不承担责任,交了保费承担责任;三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再交纳保费就不再承担责任。以上三种约定本来没有什么大问题,在这三种情况下重点要考虑是否单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果构成,这个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如果有履行的必要应该让构成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到了解除或者终结的界限,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那么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合同可以解除。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应依合同约定办理,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依草案第三十一条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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