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署名权的概念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这一概念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第一,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作品具有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二,署名的目的和功能在于表明作者身份。这里所称“表明”有两种含义:一是确认作者身份;二是昭示作者身份。作者正是通过对自己这一身份的确认和昭示,从而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第三,署名权是一项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包括4项人身权和13项财产权,而署名权是其中一项人身权。我国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署名权,因此,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
二、责任编辑是否享有署名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判断责任编辑是否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责任编辑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按照出版业的惯例,出版物应当写明责任编辑,但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责任编辑不享有署名权,原因有两点:
第一,责任编辑的劳动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相关规定,在图书出版过程中,责任编辑所做的工作是按照一定的行业规则,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文字、逻辑、质量的审查监督。虽然责任编辑为作品的出版发行付出了辛勤劳动,但这种劳动的任务和目的不是创作新的作品,而是消除他人作品中的技术性、原则性错误,其付出的劳动仅仅是技术性的工作,既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创作性。因此,责任编辑的劳动不同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既然责任编辑没有创作作品,也就不是作者,当然也不能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署名权。
第二,在出版物上写明责任编辑的行为不是行使署名权的行为。首先,署名权作为一种权利,作者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而根据《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规定,出版单位坚持责任编辑制度,责任编辑署名是这一制度的要求,反之则是违反规定的行为,即责任编辑没有署名与否、如何署名的选择权。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责任编辑从其工作性质和字面意义上理解,它所昭示的主要是一种责任,表明编辑对其所编辑的作品从文字、逻辑、体例等技术性内容方面负责。最后,作品自完成之日起,作者即享有署名权,而不论作品是否发表。责任编辑的署名则不同,只有经过编辑出版的作品才谈得上责任编辑的署名问题。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责任编辑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完善,在作品中融入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也可以视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以作者的身份而不是责任编辑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此时,责任编辑所付出的是其职责外的劳动,比之单纯的责任编辑工作已经在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
三、责任编辑的权利保护
(一)责任编辑的权利
笔者认为,责任编辑不享有署名权,但并不是说责任编辑就不享有任何权利。责任编辑的工作虽然不同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但是一部作品的出版发行与责任编辑的辛勤劳动是分不开的。反过来讲,图书出版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书责任编辑的评价。比如,国内的各类图书评奖活动,其评比和表彰的对象就是责任编辑和出版社,某些责任编辑会因其在图书出版界享有较高声誉而获得优于其他同行的工作机会和报酬。对于此种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特定的身份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知识产权、荣誉权等权利中的人身身份。责任编辑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无二致。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循此思路,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责任编辑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