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之所以卷入这类诉讼案件,主要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害人需要侵权人的赔偿、医疗机构在对受害人实施了抢救措施后也需要受害人的赔偿。同时,这两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从理论上讲,既然是保险限额,就应当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赔偿的对象应当是被保险人。如果不是,至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
为了明确这一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专门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从本条的规定看,它使用了两种不同形式的规范:但书前用的是“可以”,显然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说,“但是”前是授权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向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向受害人赔偿。这是行政法规授予保险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但书用的“应当”,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它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实施了抢救措施的医疗机构赔偿。既然但书前是授权性规范,说明保险公司有权决定向谁进行赔偿,而不是由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保险公司向谁赔偿,否则就剥夺了行政法规赋予给保险公司的权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所以,没有理由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赔偿名义也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当然不是侵权赔偿;受害人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金赔偿的请求权人,赔偿的也不能说是保险金。
二、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用的仍然是“可以”,同样属于授权性规范,本条同样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同时,本条规定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明确。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即强制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该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人必须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