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立法宗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明确了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指出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新破产法区分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划清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相关立法之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安置、生活救济等社会问题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从而在理论上与制度上为新破产法的实施扫除最大的社会障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企业破产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对新破产法公布后新产生的职工债权,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解决。考虑到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将通过完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所谓职工的安置问题就更不应当是破产法解决的问题了。
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后,我们必须大力宣传、贯彻创新的立法思想与宗旨,才能保证新法在执行中不受旧法实施体系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势与执行惯例的影响,不再重蹈旧破产法实施失措之覆辙。这是关系到我国破产立法之成败、市场经济体制之最终确立的重要问题,需要予以高度重视。所以,在相关立法已有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承担职工安置、救济的社会职责后,仍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是损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的不合理措施,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这一规定隐含着一个错误的假设前提,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否则又何必去管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去管本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呢?这一假设本身就是错误的。过去在旧破产法的实践中,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中,由于政策的错误导向,一些地方政府借机推卸其职责,将职工安置等社会矛盾转嫁给人民法院解决。由于法院本不具有解决这些问题的工作职责与社会资源,逼得法院不得不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破产案件以求自保,摆脱被政府甩过来的社会矛盾,而职工无安置方案、安置费用就是法院抵御政府转嫁职责的最主要的理由。这种错误的博弈,在以政策性破产为主导方向的旧破产法实施中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体现市场经济原则的新破产法实施后,便是与立法改革思想不相协调的,必须拨乱反正。
第二,要求债务人企业提出职工安置方案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债务人企业已经面临破产,自身尚且不保,如何有能力去安置失业职工呢?这是最起码的常识。而且,安置失业职工根本就不是破产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外商企业等破产企业)的职责,而是地方政府的法定责任。即使在旧破产法的实施中曾经要求企业提交职工安置方案,实际上也是让其提交由地方政府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将政府应解决的问题转嫁给债务人企业,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相反,这一规定却可能使本应负有职工安置义务的地方政府可以借机推托其责任,反而不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此外,立法仅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则无此要求。如果这一规定真的有助于保护职工权益,则至少形式上在不同当事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中不会出现巨大反差。不过,如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也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那可真是世界立法史上的大笑话了。而且,债务人对这一规定也是很容易规避的,只要给某个债权人一些好处,就可以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避免自己申请破产时的提交职工安置方案义务。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鼓励当事人错误的行为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