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中,一般都规定,就拍卖品的买卖关系而言,是委托人(卖家)与买受人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有代表性的是国内的嘉德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和苏富比拍卖行的香港业务规则。拍卖公司在其拍卖规则中作此种规定,当然是希望尽可能不介入拍卖的纠纷,避免自己的麻烦。但是,拍卖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因此避免自己直接卷入拍卖纠纷之中。
在国内拍卖实践活动中,当买受人发现或怀疑买受的拍卖物有瑕疵,特别是购买的拍卖品为伪作或赝品时,他们会以拍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拍卖人由于受到为委托人保密的合同义务的约束,不能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一般也无法以自己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为理由提出抗辩,因而只能自己去应诉。在这种诉讼中,原告、法院均不会质疑拍卖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而当拍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和佣金而提起诉讼时,买受人通常会以拍卖人的拍卖规则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辩称拍卖人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无权向其主张拍卖物价款,或者要求拍卖人提供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如果拍卖人要求委托人给予授权并提交给法院,就会导致其违背委托合同和拍卖规则规定的保密义务。
拍卖人在拍卖关系的角色和法律地位不清,还会造成一系列其他的矛盾和混乱,笔者将在下文中加以讨论。造成这些矛盾与混乱的原因,一方面是立法上对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角色和地位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是学术界对拍卖法律关系的研究探讨比较少,没有在社会上形成清晰的共识。因此,有必要对拍卖人在拍卖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二、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在拍卖活动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先分析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从这一规定来看,就拍卖物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我国拍卖法认为拍卖人是拍卖物的卖方,而拍卖标的物的委托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拍卖物买卖争议也应该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处理,买受人只能向拍卖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在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中,一般都规定拍卖公司有义务为委托人和竞买人、买受人的身份保密,我国拍卖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由于存在保密的义务,拍卖人既不能向委托人披露买受人的身份,也不能向买受人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因此,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一般不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售拍卖标的,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拍卖物。因此,将拍卖人确定为拍卖物的卖方,更能够符合拍卖业的规则和惯例。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的惯例,拍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约定比例向其支付佣金。从拍卖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角度来看,拍卖物的买受人是向拍卖公司履行支付价款和佣金的义务;除了有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通常是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的以外,应由拍卖人向买受人履行拍卖物的交付义务。这也说明,拍卖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拍卖人和买受人。在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佣金或者逾期受领拍卖物时,买受人应该向拍卖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拍卖物的保管费用。如果将委托人认定为拍卖物买卖合同的卖方,那么,就会出现在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还存在拍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服务收取佣金的合同关系和拍卖物的保管合同关系,反而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