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鹅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鹅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下称“宏博支行”)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共计12个月的期间里,宏博支行向天鹅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由天鹅公司以哈尔滨市光华小区第104号楼作为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宏博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2000年6月,双方协商拟解除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宏博支行经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通知天鹅公司取回了他项权证,但双方未完成该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程序。
在双方另行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共计8个月的期间里,由宏博支行向天鹅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3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由天鹅公司提供光华小区第103号楼作为抵押担保。对此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天鹅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
两笔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是,天鹅公司仅在2380万元合同项下获得了200万元的贷款,其余贷款额度因宏博支行拒绝发放而引发纠纷,后天鹅公司涉诉。
关于1500万元合同纠纷中,天鹅公司认为:双方虽有解除该抵押的合意但由于宏博支行不履行注销抵押权的共同登记义务导致其无法单方办理该104号楼的抵押注销手续,据此其认为该笔最高额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至今未被解除,并要求宏博支行要么承担继续发放贷款的合同责任;要么承担拒绝解除抵押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宏博支行抗辩认为,该笔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因新的贷款需求而设立的,而是为天鹅公司在该行的既存旧债提供补充担保,故宏博支行没有继续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由于宏博支行有关领导已在注销抵押审批单中签字,且天鹅公司已经领走了该笔抵押的他项权证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1500万元项下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故宏博支行也没有赔偿责任。
关于2380万元合同纠纷中。天鹅公司认为,宏博支行仅履行了2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故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宏博支行抗辩认为,该笔借款只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现双方之间只存在抵押法律关系而没有“借款”合同关系,故在没有借款“主合同”的情形下,仅依据抵押合同这一“从合同”宏博支行没有贷款发放义务。
【规则与解读】
本案由黑龙江高院终审结案,笔者对本案事实争议及有关裁判结论不做评价,仅就本案引发出的有关最高额抵押法律规则进行解读。
一、最高额抵押的一般法律制度
(一)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法律功能
根据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法律功能的最新界定,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可见,最高额抵押既有普通抵押中“优先受偿”的一般性特征,也有其独具的法律功能。
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其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数与单笔发生额是动态的,而普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二是其设有“债权确定与决算期制度”。最高额抵押受“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两项合同因素的双重制约,故其实际担保额可能等于或小于最高额,但绝不可能大于最高额。普通抵押的债权确定是在设立抵押时即明知的,没有单独的确定与决算期制度;三是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将要连续发生的”,而普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则是既存的和特定的,而且是可以早于、同时或晚于普通抵押的设定日而发生的;且前者债权的“连续发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对必然性的约定,如本案天鹅公司与宏博支行在关于2380万元项下的债权确定与决算结论即仅有200万元一笔。当然,贷款未足额发放的责任归结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最高额抵押项下债权发生的“或然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