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2011年10月24日10: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通过后出版的著作,关于本条的理解和解释颇不一致。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本条新创抵押制度,正确分析、解释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须先辨析其与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及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的异同。

所谓浮动抵押,是以企业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的一项担保制度。因抵押物包括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整个期间,抵押物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因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论企业恶意转让财产或者企业经营失败,导致企业财产急遽减少,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使债权人设立担保权的目的落空、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和受担保债权均有限制,设定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受担保债权限于发行企业债券和项目融资。

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均属于浮动抵押标的物;(二)抵押标的物"不特定"。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三)鉴于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不能采用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并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产还债的程序;(四)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无论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其结果都必然导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是将一切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形财产中的一切不动产和除"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外的其他动产,排除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抵押标的物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一)不同;按照本条规定,是将抵押人现有的和将有的各种"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由不同种类的众多"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组成的"集合体",其抵押权设定,虽不要求分别就各个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不要求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但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且在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必须登记构成抵押标的物的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范围,而其中"将有的"动产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因此不影响其抵押标的物的"特定性",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二)不同;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因其抵押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凡抵押人当时所有的、属于抵押登记范围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属于抵押权标的物,当然可以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企业破产程序,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三)不同;按照本条所设定的抵押权,其标的物范围被严格限定于"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于抵押权实行之后,抵押人将仍然保有其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除特别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还可能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导致抵押权实行的情形外,其抵押权的实行并不导致抵押人主体资格(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与浮动抵押基本特征之(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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