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事改革的逐渐推进,大部分文、教、科、卫事业单位的附属企业已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但在改制不彻底的事业单位附属企业中仍或多或少存在部分人事聘用合同。已签署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管理;实行聘用制部分的员工,因我国可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较少,聘用单位实施裁员时应持谨慎态度。
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因裁减聘用制员工发生的争议相当广泛,其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
1.混同管理法律风险
人事聘用协议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从其最终发展趋势看,可能会归于《劳动法》统一管理。但就现状而言,人事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实体法仍属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2003年9月5日,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人事争议进人司法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还有很多障碍有待解决。从司法实践看,两者的区别较大,聘用单位如混同管理,必将出现巨大法律漏洞。
2.违法解除聘用合同
就目前看,聘用单位解除与被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主要应依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实施。个别行业及聘用单位为了增大用工自主权,在法定解除条件外单方面增加许多显失公正的解聘条件,发生争议后,这些解聘条件的合法性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违法终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一般而言,聘用合同到期后,聘用单位如无用工需要可以终止聘用合同。为保证被聘人员的合法权益,部分事业单位从政策层面上一般要求聘用单位给予被聘人员部分待岗期,待岗期间应发放一定的待岗费用;聘用单位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的,拟被解聘的人员具有优先录用权。部分聘用单位因违反前述国家政策,有的在合同到期时直接终止,有的提前一次性发放待岗期生活费强行解聘,导致解聘纠纷。
4.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非因劳动者履职发生重大过错而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然会引发双方的争议。
5.《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风险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施,该法第%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这一条款能否适用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法律界发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96条是针对《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进一步规定,即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对《劳动合同法》适用主体的补充,更不是增加。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条本意是让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书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已有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以此更好地保护被聘人员的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96条的本意是指事业单位与被聘人员中纳人事业单位编制应签订聘用合同的部分人员,实践中错误签订为劳动合同的,其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如果国家已从法律和行政法规角度做出统一人事规范,则以该人事规范作为依据,如果没有制定出上述人事规范,则以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
法律的疏漏给人们的理解带来困难:最具权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对第96条的条文释义指出:“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人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上述解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但聘用合同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国务院也未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只有人事部以及各省市人事部门规定,出于种种考虑,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很难执行,具体操作需要立法部门或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才能明确。
6.证据意识不足导致被动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及其相关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民事纠纷采取的举证原则,聘用单位应在制度管理、岗位考核等方面做好证据收集工作,防微杜渐,全力做好风险防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