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包某、于某,原系某市立新学校初中语文组、高中数学教研组、体育教研组教师
被告:某市立新学校
2003年5月,立新学校为进行新学年的岗位聘任工作,制定并公布了《2O02-2003年学年度教职工方案》,其中规定了该校考核工作的原则、组织人员、考核方法、考核内容、工作程序等具体内容。2003年6月,该校又制定了《教职工岗位聘任工作办法》。三名教师均参加了该校组织的自评和互评活动。2003年7月,立新学校决定新学年不聘任三名教师从事教学岗位工作,并建议其另外选择学校或在校从事流动服务岗位工作,三名教师未选择另行择校。同年7月笏日,立新学校向三人发放了《立新学校聘任协议书》,聘任岗位为流动服务岗位,聘任期限为2003年0月开学至2003年7月。此后,三人以要求回原岗位工作、补发相应待遇为由向某市海淀区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4年2月7日,该委员会裁决如下:1,对申请人关于“要求回原岗位,一切待遇与其他教师平等”的请求不予支掎;2.对于申请人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期间的经济损失由学校按月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申请人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随后,三人不服该人事争议仲裁决定,向某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行使聘任教师的权利。立新学校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制定、实施考核方案及聘任工作办法,三人在考核中被评定为称职,具各了受聘从事教学岗位的资格,但其是否能从事教学岗位工作,还需根据立新学校岗位需求决定。根据立新学校核定的教师编制,初中语文组需聘任在编教师11名,原告赵某考核成绩在该教研组中名列第12位;高中数学组需聘任在编教师6名,原告二包某考核成绩在该组中名列第7名;体育组需聘任在编教师6名,原告三于某考核成绩在该教研组中名列第7位。该校根据末位淘汰的原则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决定不聘任三人从事教学岗位工作,并无不妥,所以对三名原告教师要求立新学校安排其从事教学岗位工作的主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07年7月6日,某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立新学校安排其从事教学岗位工作、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赵某、包某二人决定提起上诉。
本案是法释[2OO3]13号司法解释公布后,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教师聘用纠纷的一个实例。结合人事部和教育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来看,将来公办中小学教师聘用纠纷的处理,似乎会统一采用这种“一裁二审”的模式,但这是否是一种最合理模式,本书在后面详加探讨。
(五)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有关机构处理中小学教师的聘用纠纷,有一部分是按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的。有些争议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法院仍以劳动争议案进行审理并判决,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聘用纠纷案,则较多地采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