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教师法》和有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中小学教师的身份不存在疑义,但在实践中,“学校聘任的专业人员”这一身份界定却陷人了困境,这就引起一个话题,教师与学校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要彻底弄清上述法律关系,就必须将我国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与职工的法律关系先清楚。在分清上述二种关系的基础上再来分析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就显得轻松得多。
一、公务员与国家机关的关系明确
我国的单位一向分为三类,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企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在我国已基本完备。我国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其适用范围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同时,中共中央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党的机关参照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O05年,我国通过《公务员法》,该法2OO6年1月1日起施行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即废止。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人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我国于1995年分别制定《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命制度另行规定。可见,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适用专门的管理制度外,其他一般按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机关工作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2.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获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实行专门的奖励和惩戒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不服可以申诉,但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实际上体现了他们与任用机关之间的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所谓“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服从关系”,是指为达成公法上之特定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一方享有概括命令之权力,而相对人具有高度服从义务之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律制度虽未明确适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法律制度及行政实践上是实际应用这工理论的。按行政法学研究者的分析,公务人员与国家或行政主体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公务员只是行政主体之附庸;
2.公务员义务不确定,公务员须服不定量之义务,凡国家之命令和强制概应服从;
3.没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行政主体得订立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且无须法律授权;
4.对于公务员存在特殊之惩戒手段,公权力拥有概括之支配权(命令权、惩戒权),对违反义务者,得加以惩罚;
5.不得向法院提起争讼,特别权力关系下之争议,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亦不能提起行政争讼为救济手段,即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
可见,机关工作人员与任用机关的关系特点,是机关工作人员失去法律规定之一般公民享有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其“身份不得随意改变”及较优惠的退休抚恤待遇等权利,体现“信赖保护原则”。
二、企业与职工法律关系明确
对于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我国法律法规建设已基本到位。1995年我国开始施行《劳动法》,规定企业用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2007年又通过《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了劳动法律体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或契约关系,它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但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为劳动者付出劳动、领取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以获取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位成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领导和管理,当然这种领导和管理必须是在法律约束之下进行的。由于劳动关系是通过私法契约建立的,因此它遵循契约自由、权益对等和诚信的原则,这与基于公法的公务人员任用关系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三、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模糊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即到底哪些人属于可以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对于第二款规定,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这里,劳动部分别通过列举适用范围和列举排除适用的范围来确定除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之外可以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范围。那么,学校聘任的教师是否属于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在劳动部列举的适用范围中,教师不属于“工勤人员〃,学校也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因而教师肯定不在列举的前两种人员范围内。教师是否“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似乎也不能肯定,因为《教师法》规定教师与学校签订的是“聘任合同”,所有有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中,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合同都称“聘用合同”而不称“劳动合同”,其形成的关系称“人事关系”而不称“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主管部门不是劳动行政部门而是人事行政部门。再来看劳动部列举的排除适用的人员范围,学校肯定不属于“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教师更不是后面列举的那些人员,因而不在排除适用的人员范围内。教师既不在劳动部确定的可以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范围内,又不在劳动部确定的不适用《劳动法》的人员范围内,可见,教师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从《劳动法》规定和劳动部的行政解释来看,颇为暧昧。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列举该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余则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一致。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I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属于民办非企业组织的民办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而属于事业单位的公办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还是不能按一般劳动合同对待,应当优先适用专门的人事法律、法规和法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