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

2011年10月25日15: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这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人员任职资格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制,目的在于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防止公司利益与上述人员的个人利益相冲突,保障公司资产及利润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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