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这一规定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的反映。
在实行资本确定制和记名股的情况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股本总额=每股金额×公司发行股份总数。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即是资本形成中的每股资产低于每股应有的资产数额,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旧公司法关于“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已经废除。而旧公司法关于股票溢价发行价格的规定也经新公司法废除。而新证券法规定,股票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结合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规定,可见法律已经放弃了对溢价发行价格的管制,改而由公司自行决定。
也是为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证券监管机构也不应再审批或核准股票发行价格,20O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的,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就不需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了。
此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典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未认足,或虽认足但未交付全部股款者,应由发起人和公司设立时的董事连带认缴。无疑,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在资本形成中实现资本维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