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上海某商贸公司与北京一工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管辖原则: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幸的是,北京工厂所卖出的产品果然发生了质量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上海公司便依据合同想起诉到法院,满以为可以在上海中院解决了,结果咨询律师后才明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明确,因为上海有两个中级法院,到底选择的是哪一个法院无法确定,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管辖约定;
第二,双方合同标的额总共不过几十万元人民币,而上海的中级人民法院最低的受理标准是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因此他们的约定显然也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
并且,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的交货地点也不在上海,因此上海公司只能到被告所在地北京进行起诉,所导致的结果与原来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背道而驰,也给上海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开支。
结合其他的案件,笔者在这里提醒各位欲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确保合同争议管辖约定的有效性,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能够依约定指向某一个具体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
第二、不能违反法院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只能选择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能约定在其他与合同没有联系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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