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探讨

2011年10月26日11: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探讨

  今年4月23日,重庆发生客车坠桥事故,造成26人死亡。在善后工作中,重庆市一副市长提出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城乡居民要实行“同命同价”,不能区别对待;二是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同命同价”获得了广泛认同,包括一些专家学者。他们认为法律规定赔偿的“同命不同价”不尽人情,甚至有侵犯人权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建立在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错误的认识基础上的。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曾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雇员司机陈某因自己的过错在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将雇主王某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王某又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由于陈某的过错导致王某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王某的反诉是否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关键是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救济的是否是生命权

  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保护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人们说的“同命不同价”,似乎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赔偿。事实并非如此。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当一个人死亡丧失生命的时候,同时也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将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又怎么能要求民事赔偿呢?又如何救济自己的生命权呢?显然,丧失生命权的死者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从而救济自己的生命权,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根本不现实的。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救济的是什么呢?真的是生命的价值吗?生命诚可贵,岂是金钱可以衡量的。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救济的真实所在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利益,是一种对活着的人因死者生命权的丧失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活着的人或者是死者的继承人又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因为在死者生前与死者存在抚养、赡养等等其他关系,而享有某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为所处地域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反过来我们看,在日常审理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由谁主张,由谁受益呢?常常作为原告的是死亡受害者的继承人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恰巧这些人就是我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权利人,那么死亡赔偿金也相应的由这些人受益。因此这也就是死亡赔偿金立法原理所在。由此我们可知,死亡赔偿金救济的不是生命权而是活着的人的相应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同命不同价”显然从命题上就是错误的。

  二、经济损失有差别,赔偿标准才不同

  任何一民事主体因为其行为破坏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失衡,他都需要承担补正的责任。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救济的是相应的权利和利益,采取的救济措施就是赔偿损失。损失的来源就是相应的利益,有利益的存在才会有损失的发生。那么我们每个人获得的利益是否相同呢?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由此可知,可得利益大小导致损失不统一,从而赔偿的标准也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像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样的抽象损失的赔偿,更不可能相同,因为我们不清楚自己未来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更谈不上寿命的长短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城乡经济的差距,城乡结构的不平衡,导致城镇居民和农民创造的社会价值是不同的,他给身边由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创造的经济利益也不同,因此主张赔偿标准同一化,是不符合理论逻辑的,也更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也许有人认为,城乡赔偿标准的差距,会导致一个农民伤害了一个城镇居民,可能要背上高额的赔偿义务,而一个城镇居民伤害了一个农民,赔偿压力却小了很多,所以法律规定是不公平的。反之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笔者认为,法律追求的是相对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均等!对死亡赔偿金因城镇和农村不同而有所差别的看法,显然是对《解释》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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