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
美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就总体而言, 是双层次原因, 即把原因分为两层, 第一层是“事实原因”, 第二层是“法定原因”。根据英美普通法理论, 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错综复杂情况时, 即以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为根据从多种原因中找出“责任原因”, 这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即法定原因。[3]所谓法定原因, 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
美国刑法中的法定原因理论和民事侵权法关于责任条件的理论一脉相承。美国法院在处理证券欺诈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时, 将其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在第一阶段, 必须证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因为信赖而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 即存在“ 交易的因果关系”;在第二个阶段, 必须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因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不当交易造成的, 即“ 损失的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 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于, 原告是否存在“信赖”。判定信赖存在的标准有两个, ( 1) 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就是说, 原告在交易前不知道被告的陈述有虚假成份, 即不知真相。( 2) 原告基于这种相信而决定进行交易。即知悉该虚假陈述足以改变投资决定。
( 一) 美国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
在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美国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再到平衡考虑的过程。美国SEC 根据1934 年《证券交易法》颁布的10b- 5 规则是最著名的反欺诈条款。早期, 美国法院认为, 原告根据该规则提起诉讼, 原告除了必须证明(1)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2)信息具有重要性; ( 3) 原告信赖之外, 还必须证明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后来, 法院逐渐认识到, 由于证券市场面对面的交易形态不复存在, 要将种种复杂的交易行为抽丝剥茧, 找出它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无异于蜀道之难。随着证券市场日益复杂化, 对直接信赖予以举证已不可能, 如果要严格依此标准, 那么受到证券欺诈行为损害的“非私人”的交易所内交易的原告将失去补偿的机会, 这会违背证券立法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所以, 法院认为应着手使普通法适用于证券市场。
在List v.Fashion Park Inc.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以消极形式重述了信赖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 判断信赖存在的标准是“如果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关键信息, 原告就会采取与其实际行动不同的行为。”因为被告没有披露, 因此原告遭受了法律上可诉讼的侵害。在1971 年的Superintendent of Ins.v.Banker Life &Casualty Co.案中, 法院指出, 原告不需要证明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 因为发行人在发行后所做出的虚假陈述, 可能会被那些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投资者所信赖。
在1972 年的Affiated U te Citizens v.Unite States案中, 法院放宽因果关系的诉讼要件, 完全免除了积极证明的要求, 认为原告只须证明“ 客观的信赖”,即只须证明被告没有披露的信息具有重要性就可以了, 不必证明自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信赖, 主观的信赖被直接推定存在。法院以未公开信息是否重要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 认为公开重要信息是被告的义务, 隐瞒重要信息本身即满足了因果关系的要求。
1981 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对Walson v.ComtechTelecommunications Inc.案所作判决提出了“同时交易说”。1988 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的第20 节A( a) 规定: “与违法买卖行为同时买入同类股票( 违法行为是卖出股票) 或卖出同类股票( 违法行为是买入股票) 的人, 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拥有重要的、非公开信息, 违反本法及其规则、条例的规定的任何人, 承担赔偿责任。”在1988 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中, “同时交易说”得到认可, 即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与其买卖股票行为之间存在信赖或因果关系, 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 法律就确认他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并赋予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