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2011年10月26日14: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研究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共8章56条,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该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产品由数量管理进入到数量质量并重,并更加注重安全的新阶段,标志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进入依法监管的轨道。该法明确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过程是从农田到市场;明确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一系列法律责任;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统一监管的主体地位,确立了监管体制与执法依据。一些地方存在的蔬菜生产中违禁使用剧毒农药、水产品养殖滥用孔雀石绿、生猪养殖中违禁使用瘦肉精以及棉花采摘中掺杂使假、鸭血用猪血与添加剂加工而成、鹅鸭用“沥青松香”拔毛等问题将被纳入法制管理轨道。同时,的出台也填补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的空白。[1]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原已有一些法规,但只是针对特定的农产品或某些环节,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了全过程的控制和监管,填补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空白,其以“农产品”为调整对象,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与《食品卫生法》的调整对象“食品”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产品”不重复,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空白,同时又与它们相互衔接。

  总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规范农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和政府监管行为和秩序,有利于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其囿于全国通盘考虑及改革的实际进程,加上作为基本立法其规定所必需的原则性、框架性,难免存在一些立法调整不足的地方,部分规定缺乏普适性与可操作性。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农产品的范围不确定

  确定农产品的范围非常重要,这涉及到如何与《产品质量法》、正在拟订中的《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划分管辖范围,避免重复管辖或者漏管。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该定义将农产品界定为“初级产品”,但对何为“初级产品”并未释明。现在的问题是,农产品与工业品的界限有时并不是那么清楚。这主要缘于工业加工和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加工不易区分。许多农产食品在收割、分拣和包装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初级加工。例如,奶液的消毒,谷物的碾磨,牲畜的屠宰,捕捞并宰杀养殖的鱼,果蔬的清洗包装等,哪些属于工业上的加工,哪些属于农业上的加工?[2]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条款问题

  一是条文过于空泛,缺乏纲领性和可操作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章用四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界定、制定、修改以及实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给人一种过于肤浅的感觉,一方面未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包括哪些类型的标准和哪些级别的标准,以及它们之间的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未根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比较特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上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主要是工业产品标准,例如《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二是缩小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适用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也就是说,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因而把大量非强制性标准排除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外。而且由于目前强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主要是针对农产品本身而言的,故很容易使人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只是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而以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只包含农产品本身的质量安全标准,而将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范等重要的标准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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