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出了那些更改和补充?
日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引起业内讨论。经过仔细的比对研究,我发现该《实施条例》多处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做出了扩张型的规定,甚至违反上位法做出了相反的规定,涉嫌违法。并且,《实施条例》的这些修改非常隐蔽,不通过仔细的阅读理解和比较是难以发现的。
我不禁要问,立法者如此安排的用意何在?是否是想结《实施条例》平衡当前尖锐的劳资矛盾?
以下通过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比较做出结论。
【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本条款涉嫌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修改人大制定的法律。
【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并且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即使劳动合同有效,只要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有权利解除劳动。
《条例》的规定属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