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2011年10月26日14: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登记托管相关概念辨析

  证券登记是指记录证券的所有权并编制证券持有人名册,对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加以确认。证券登记实质上是对证券所有权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认定,可以由证券发行人自行办理,但更为常见的做法是由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和注册的专门机构来进行。这些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替发行人编制和保存发行人登记簿(issuerregister),记录证券权属及其变更,其提供的名册是持有发行人证券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美国称为“过户代理人”(transferagent), 英国称为“登记人”(registrar),日本称为“股票过户代理人”(stock transfer agent),香港称为“股票过户登记处”(shareregistrar),但其基本职能是一致的。从法律关系上看,登记机构是发行人的代理人,与公众投资者并无直接关系,但基于后者对登记记录的信赖,登记机构也对其承担一定程度的勤勉和注意义务。

  证券托管是指投资者出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等考虑而将证券存放于证券经纪人或专门的托管机构处,由后者依据托管合同的约定而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早期的证券托管处于分散的状态,即由证券经纪人或托管银行自行保管客户的证券。随着交易越来越集中于证券交易所,各交易所逐渐建立起隶属于本交易所的托管中心。20世纪60年代后期华尔街著名的“后台危机”(BackOfficeCrisis) 使得证券业界深刻认识到对证券进行集中托管以减少乃至消除证券实际交付的必要,于是中央存管系统应运而生。在中央存管系统下,一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中央存管机构(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y, CSD),统一存放和管理所有使用该系统的投资者的各种证券,通过对需要清算的证券账户进行贷记或借记完成证券交割,以此代替证券凭证的实际交付。国外CSD一般并不直接为所有投资者开设证券账户、建立托管关系,而是只面对数量有限的客户(即所谓的参与人),后者再面对自己的客户,直至最终的投资者。

  换言之,中央存管系统在国外通常是同证券间接持有体制相联系的。我国证券业界习惯上将中央存管机构与参与人之间的托管称为存管,以区别于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托管。事实上二者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只是涉及的层级和托管关系的主体不同而已。国外有关文献在提及存管机构(depository)的职能时,并没有一个专门的词来表达所谓的“存管”服务,而是统称“托管”(custody)。因此,实际上称为中央存管或是中央托管,从法律角度看本无二致。

  登记与托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具有各自的内涵和法律后果。登记是法定的所有权认定和移转形式,托管则是一种契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改变。即使是在中央存管系统下,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中央存管机构以法定登记机构的职能,那么其记录也不具有证明证券所有权的功能。在无纸化条件下,由于没有了实物证券的存在,无论登记还是托管都表现为电子簿记的记录和更改,如果只从行为方式观察很容易将二者混淆。此时必须从服务提供者的职责/功能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出发,才能对这两种服务及其引致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区分。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中央存管系统的引入本身就是为了增加证券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如果中央存管系统的记录不能同法定登记记录有很好的衔接,那么势必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投资者利益的确定。根据证券市场的集中程度和无纸化程度,衔接大致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其一,中央存管机构与法定登记机构实现联网,在中央存管机构完成账户划拨后,法定登记机构对其登记记录进行相应变更。英国中央存管和结算机构CREST系统曾使用该方式。其二,赋予中央存管机构的账簿记录以法定所有权记录的效力,同发行人登记簿一起共同组成完整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例如2001年后的英国CREST系统负责无纸化证券的登记,传统登记机构则负责实物证券的登记,二者的记录均构成证券所有权的法定依据。其三,规定中央存管机构同时也是唯一的法定登记机构,集登记和托管职能于一身,其簿记内容构成证券所有权的唯一法定依据。我国即是该方式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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