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1、相邻关系的概念
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近现代民法立法及理论,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指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易言之,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为不动产相邻关系。
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主体原则上均可对权利客体为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但是,于不动产相邻近时,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如租赁权人、地上权人)皆可绝对自由的排他性的使用其不动产,则相邻双方必生纷争和冲突,其结果不仅不能使不动产本身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而且因纷争时起也必然害及不动产财产秩序的维持。法律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目的便并依此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利益加以调整,使不动产利用效益达到最大化,从而维护社会安全、财产秩序,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相邻关系制度,是指规范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其功能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2、相邻关系的特征
在现实生活中,相邻关系表现为各种形式,但他们都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的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成为相邻关系的主体。
(二)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事实前提。所谓毗邻既包括了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行使所涉及到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 例如,高地势的人排水必须经过低地势的人所使用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其不动产并不相互毗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相互邻接的。另外,动产之间的相邻,不产生民法上的相邻权。
(三)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既有以对相邻不动产直接行使支配力为内容的,也有以邻人承担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但无论何种相邻关系,其内容都具有如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享有请求相邻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便利。所谓必要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获得此种便利,既无法行使其权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二是获得自身权利的保全权,即相邻各方行使权利,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害,相邻人有权要求赔偿,这种权利体现了对自身权利的保全。
(四)相邻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客体。在我国法学界,对相邻关系的客体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不动产本身;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客体也不同。
(五)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是随不动产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因人设定的。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占用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
二、相邻关系种类分析
《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关于相邻关系问题的基本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规定虽然很原则化但是很简陋。正是因此,使得司法实践中许多经常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未纳入民法通则的规定中,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