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解析
分期付款买卖系特种买卖之一。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种有名合同予以确认,但是却未采取规范其他有名合同时,先行界定其基本涵义的立法技术。也许,立法者以为分期付款买卖已属直白的概念而不屑于浪费笔墨? 或者此系立法者对于美国学者柯宾关于认为法律术语必有一个绝对与正确的定义属于一种普遍的错误假设观点的认同也未可知。[1]但是由于“法律的定义,被看作法律论说被清晰理解的必要前提”[2],同时,基于大陆法系的逻辑思维定式,毕竟确定概念的内涵,是在相同的语境下同一学术平台上予以深入探讨问题的前提,笔者仍试图诠释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内涵;而且,事实上,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基本涵义的解析,亦确有诸多疑惑有待确定。
具体问题如下。
(一)“分期付款”中的“分期”
显然,既为“分期”自不应是一次性付款。但是“分期”拟为几期? 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定期数?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均未作任何说明。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作《割赋贩卖法》) 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商品。”也许,此类规范值得借鉴。但是,笔者以为,基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分两次以上付款的,均可以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每期间隔期限的长短,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不宜武断地认定,“在我国则以月(为单位) 付款买卖。”[3]关于何时开始确定与计算期数,则与下一问题有关。
(二)“分期付款”中的“付款”
具体而言,其包括首期款何时支付? 它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
关于首期款的支付时间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4];有人主张为“合同生效时”[5];有人认为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6]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因未能把握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故均失之偏颇。通常情况下,首期付款或于出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 [7]或于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均无不可。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期款的,亦无不可——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方向卖方融资,因此,不论买受人在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前,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成立无关。换言之,所谓分期付款买卖,系指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付款的买卖, [8]即两次以上的期限是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 开始计算的。因此,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是,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得计入分期中的一期。
有学者提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 [9]“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10]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并无充足理由。在上述情形下,完全得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意将普通买卖变更为特种买卖的分期付款买卖。即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合意(包括对于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合意) ,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成就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的意义。
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范,对于其他合同,只要“可以达到分期付款行为之目的者,亦有适用。例如交换、租赁、供给材料承揽契约等,一方当事人得受取其物为继续使用,而分期履行其对待给付时,有同样经济之意义。”[11]对此,我国《合同法》亦有相类似的规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