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这本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由于对其定性不同而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首先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对此的认识呈现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有人认为是形成权,有人认为是附条件的形成权,有人认为是请求权,有人认为是期待权,有人认为是机会权,有人认为是物权或债权,有人认为是物权取得权,有人认为是买卖契约的订立请求权,有人认为是财产请求权,有人认为是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3]
上述各种学说中,像机会权、期待权等都只是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简单描述,只有请求权和形成权才正确揭示其本质。因此,我们将视野限定在请求权和形成权上。
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我们可以界定为形成权,也可以界定为请求权;但我们不能不思考,这样称呼这样定性的目的何在。我们之所以称某某为张三称某某为李四称某某为王五,是为了分辨不同的人,不至于一堆人在一起时喊“喂”时没有人理会或所有的人都理会。我们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的目的是什么?当承租人行使权利后,在他和出租人之间产生什么后果?仅仅是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还是使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从这个意义上,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才有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因为法律创设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承租人让他可以优先于其它人购买租赁房屋从而继续使用,如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仅仅是使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那么出租人就能违反此义务(尽管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使法律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将其定性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使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承租人优先于其它人购买租赁房屋从而继续使用”的法律目的才能实现。
二、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想模式
我国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建设部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9年的《合同法》等。法律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如提前三个月通知中的三个月到底是什么?其作用何在?),以致于承租人如何行使其权利成为了一个有比较的问题。笔者认为,承租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理想模式应当是这样的:
A、在租赁合同的期间内,出租人有意出卖其房屋,便寻找第三人[4]并与之协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讨价还价之后,[5]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价格、支付方式等条款已经确定;B、房屋出租人在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告知合同价格、支付方式等条款,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C、承租人接到出租人的通知后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必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为之;D、如果承租人无意购买或不能达到同等条件,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得到履行;如果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就成立了租赁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此合同会得到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E、如果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卖于第三人的,承租人可以以侵犯自己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并确认自己与出租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的A→B→C→D→E流程是笔者在承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合理的前提下根据民法理论对承租人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做的诠释。为了证明该诠释是最优的,现作如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