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说
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之上的物权法,以有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及支配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而在投资领域中,以股权为代表的各种投资者权益不是物权,以股票交易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的各种交易关系本身,亦不在物权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是,由于投资者权益系“由所有权转化而来”,且两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同时,很多典型的投资者权益在支配和流通过程中获得了一种与物权标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态,所以,物权与投资者权益之间、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之间,便必然会产生各种法律适用上的通道。
依据一种古老的观念,所有权是财产权利的中心,一切财产权均为所有权的派生物或者获取手段,但此种观念在现代社会被突破,而静态财产的动态化亦即财产通过各种形式的投资而发生的资本化,以及由此而导致财产的重心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变,是此种突破的主要标志。然而,即便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人通过放弃所有权而获得股权、基金份额权利或者其他投资者权益,且这些投资者权益因特定权利人的长期持有或者在证券市场的流通中的长期存在从而获得了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的独立、稳定的地位,即便通过股权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转让所生之收益已经成为权利人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亦即投资人权益的享有非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目的,但因财产所有权仍然是任何投资者权益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决定其价值含量的依据,故投资者权益的背后,不能不依靠所有权的支撑。与此同时,不仅投资者权益的形成是投资者对其财产所有权处分的结果,而且投资者权益无论被证券化或者未被证券化,其权利的独立性所导致的归属与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种权利获得一种类似于有形财产即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标的的特征。由此,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之间,便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各种联结点。
揭示这些联结点并对《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有助于正确发挥《物权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物权法》相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更有助于在“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1] 的大背景之下,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调控机制。
二、《物权法》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的联通
基于财产进入法律关系的不同目的,财产法律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归属和利用关系以及财产的流转、交换关系。但在财产交易中,上述两类法律关系相互配合,共同达成交易的目的。
投资行为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和多样,但在这些法律关系所生效果中,权利的归属以及权利的变动,仍然为其基本特征。例如,因投资者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予以资本化而发生的契约关系(投资关系)中,或者因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份、基金份额等权利作为交易标的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契约关系中,均涉及货币或者其他资产(包括各种投资者权利)的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变动。由于物权法表现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规则所必然具有的广泛性和普适性,加之建立于交易安全保护价值目标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一切权利变动所具有的模式示范作用,由此导致物权法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准用于投资行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关系。
(一)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直接适用效力之一
在多元化的投资行为中,货币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投资,仍然是最为重要的投资形式。由此,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便具有在投资关系中的直接适用效力。就物权变动而言,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变动,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公示(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基本准则, [2]并设置了包括不动产登记在内的体系完备的具体规则。[3] 这些规则统统可以适用于投资关系中的物权变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涉及投资行为对于有形财产的物权归属所产生的影响,《物权法》设置的物权变动规则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判断依据,可以为投资(尤其是信托投资)以及证券交易领域诸多疑难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规则安排提供基础性指导:凡涉及不动产投资或者不动产证券化权利(如证券化的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或者其他交易,该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是否因投资或者其他交易而发生变动以及如何变动,如无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则必须依照《物权法》第9 条之规定,以是否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为辨认标准;凡涉及动产投资或者动产证券化权利(如各种有价证券)的投资或者其他交易,则相关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物权变动,在无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必须依照《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以是否交付为辨认标准。任何与上述规则相悖的理论分析或者司法解释,均有可能因违反《物权法》的规则而不能成立。在这里,信托投资产品、公司债券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的有形财产(包括有价证券)权利归属和变动的判断,尤其应当遵守《物权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做出正确的理论解释和规则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