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

2011年10月29日12: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开展庭前调解。像福建沙县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解决了民商事近50%的案件,一时间显现出巨大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义的新型调解模式,庭前调解就应加强下例意识认识和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

  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的条件

  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

  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提高。

  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

  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

  在现阶段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越来越高,加上法院实行的立审分离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漳平法院认为,根据我院的实际可以建立以庭前调解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审员和书记员为主,以庭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为辅的调解主体格局,在立案庭设立调解组,该调解组可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经授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可以主持案件调解工作,只是他们调解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审核和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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