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1年10月31日15: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提出,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历史性转变,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新的里程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与实施,反映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对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依法治国的意义及其对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依法治国”或简称“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或治国方略,无论中外,自古即有之。我国早在先秦时期就有法家明确提出了“以法治国”的口号,如“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认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时,就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并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到了近代,西方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思想为基础,与其自由、平等、民主、宪政等观念相适应,论证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资产阶级在立国过程中将这种理念付诸实施,建立了资产阶级法治国,使法治由一种思想理念变成社会实践。一般认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包含以下三个原则:1.法律至上原则。“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2.人权和自由原则。这里又包含三层意思:第一,要摆正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强调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第三,法治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实现。3.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我国,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如魏源、洪仁?⒖涤形?⑻匪猛?⒘浩舫?⑸蚣冶尽⑺镏猩降龋?驹诶?烦绷鞯那懊妫??母锉浞ū甲吆艉牛?岢?扇酥巫呦蚍ㄖ巍⒂删?髯ㄖ谱呦蚓?芄埠汀⒂伤痉ㄐ姓?环肿呦蛩痉ǘ懒ⅲ?晌?泄???ㄖ蔚南惹?5?牵???酝荚谥泄??⒆什?准斗ㄖ喂?母髦殖⑹裕?家允О芏?嬷铡?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历史的、思想的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国家生活中缺乏依法办事的观念,正常的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受到冲击。尤其是十年动乱对民主和法制的践踏与摧残,使国家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行为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遭受巨大损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强调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揭开了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序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战略目标加以规定,第一次正式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法律地位。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高瞻远瞩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提了出来,实现了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质的飞跃。正如有人指出的,“在中国用法治置换法制,明确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意味着与人治的彻底决裂-法制将真正成为法治之下的法制,而不再可能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意味着在彻底否弃人治的基础上树立起一种新的治国理论和治国方略或原则。”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依法治国原则予以肯定,使这一治国方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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