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2011年10月31日15: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摘 要: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又是诉讼费用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由于现代生活和法律的复杂性,当事人越来越难于预计案件的结局,因此,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作法,明确规定某些限制和例外。同时,还有必要引进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向法院付款的程序”,以此鼓励当事人和解并部分转移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此外,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引起上诉或再审的,法院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用;负担原则;改革;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我们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一粗浅探讨。

  一 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是,由于各个国家诉讼费用构成内容的不同,因此,败诉方所负担的内容也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律师代理强制主义,因此,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由于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因此,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在英美法系国家,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因各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美国,由于采取按件低额征收案件受理费,因此,败诉方主要支付败诉方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而在英国,其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即使法院作出的原告胜诉判决金额低于原告申请的金额,原告仍有权要求偿还全部诉讼费用。除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上有不当之处,例如,把明知不真实的事实作为依据。

  对于英国“赢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其合理性在于真正拥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成本为零的前提下实现权利。一方面能产生促进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结果。另一方面,对侵害了他人权利还以应诉形式来抵制救济要求的人则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当然,从实践来看,所谓“权利人的成本为零”至多不过是一个虚拟的理想状况。因为要实现这一状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1](P304):(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不发生错判;(2)权利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需要进行诉讼行为。因此,如果一个民事案件既简单明了,又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或免除其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那么权利人的成本的确可以近于零。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有的话———在民事诉讼中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例外现象。而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即使采取败诉者负担中包括对方律师费用的强硬政策,进行交涉、收集证据资料时所需要的,不容易换算为金钱因而难以转嫁的成本仍然存在。此外,“成本为零”的政策,还会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2](P290291):一是诱发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而对真正复杂的权利争议回避法院。轻微的权利侵害因案情简单,权利明确,可以加大权利人借诉讼手段克服权利侵害的动机。但对于复杂的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同时双方又对通过诉讼到底会得到什么结果没有把握时,就有可能出现因害怕万一败诉将要承受双重成本负担,从而回避诉讼的现象,或者对方当事者也会因为同样的恐惧而不敢提出应该提出的抗辩,而简单地屈服于某些不当要求。这样本来适合于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定的所谓争讼较强的案件,反而因审判结果难以预测并出现回避诉讼的倾向。二是对诉讼观念产生负面影响。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者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加以谴责的内容。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这种行为科学的层次与道德评价层次并不总是能够分得一清二楚的,在说明为什么败诉当事者必须连对方的诉讼成本也加以承受时,很容易混入道义上的谴责内容。可以说,在法的责任与道义责任还未达到充分的分化时,败诉者负担的制度更容易加剧社会对进行争议本身的不宽容态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把争议本身看成违法,从而有抑制权利主张的危险。因此,凡当事人的争执系出于善意,而且争执的解决对双方都有利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对此,有的建议采用原则上不偿还律师费用与其他费用,但无聊的诉讼除外。按照德国学者格隆斯基的主张,法院费用以外的所有开支,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都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不问谁胜诉谁败诉。惟一例外为如果败诉人曾经适当的小心谨慎的话,本来能预计到自己会败诉,不过他认为这种过失标准不够精确,不够理想[3](P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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