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现代诉讼理念程序本位程序的约束机制程序选择程序的宪法化、国际化和本土化
一、引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立法
作为人类为其社会生活制定规则的有意识行为,立法从来都与一定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基于立法的政府主导、理性至上的特征,任何一种“进化论”学说都不大可能成为否定政府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来建构一种可欲社会秩序的有效论据。[1]如果说在实体法的立法中,立法者还有充分的必要关注那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那么在程序法的立法中,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则大大降低。[2]毕竟,作为一种国家独占的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国家的诉讼法已经没有可能按照一种自生自发的逻辑产生和发展了。[3]
以上只是为了说明,在诉讼立法中,根据特定理念进行“建构”并不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需要回答的却不是“建构是否可能”的问题——在大规模立法改革的年代,立法者对此从来不曾怀疑;而是“立法理念如何确定”的问题。无须遮掩,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并不清晰,虽然这与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九十年代初期,我国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前景尚不明朗,在这种背景下,立法者对这部法典要调整怎样的社会秩序,达到怎样的调整目的,很难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另外,以当时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状况,立法者也不可能从中获得足够的理论支援,以便对各项制度作出精致的、首尾如一的安排。立法理念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立法本身的各种结构性和技术性的疏漏,也使得这部法典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以至于从它颁布那天起,就一直依靠各种司法解释来对它进行修修补补。到了九十年代中期,这种修补获得了一种新的表达——“审判方式改革”;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方面,这场改革已经超出了现行立法的框架。对于这场改革,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持一种肯定的态度。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名义下,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司法的诸多问题被提出来加以讨论,许多大胆的改革举措被司法机构试点或推行,同时,这一改革也对更广泛层面的司法改革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方面与急剧变化的社会形势相适应,另一方面也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了相当的积累,九十年代后期至今的几年里,西方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制度大多引介到了中国。这十年来实践的和理论的积累,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建设提供了宝贵的资源,今后的改革理应以此作为基点。
不过,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社会生活迅速转型的今天,现有制度框架内零敲碎打的局部改革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改革实践的经验似乎不足以满足从整体上重塑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如果我们真诚地希望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早日提上议事日程,那么,就立法理念做一些系统的探讨和推进,应该是诉讼法学者为这次修订作出贡献的最好方式。在进行这类研究时,有两点应当明确。首先,在法律修订之前,应以一种全局性的诉讼理念作为指导。因为只有如此,我们在设计各项制度时才有一种共同的立法精神以资遵循,而只有这种精神在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中得到了首尾一致的体现,立法的各个环节才能达到一种逻辑上的和谐状态。此外,这样一种全局性理念的存在,也给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其次,这种诉讼理念应该具有前瞻性。前文的讨论已经表明,在程序立法中,依据一种诉讼理念进行建构的模式是无可非议的。但这种诉讼理念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它根植于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并以一个民族关于一种优良而且可欲的诉讼制度的当前判断作为基础。具体到我国,一个毋庸质疑的事实是,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仍将处于激烈的变革之中;而法律在其中不仅是改革成果的总结者和捍卫者,也是改革的参与者与推动者。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视事物发展的未来趋势,仅以眼前的需要决定我们的选择,这样的立法观念显然是不明智的。另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初见成效,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这使我们有可能对今后社会变革的方向作出合理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