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审判原则的历史探源
三权分立下的独立审判。独立审判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派生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的制度的产生已经有300年的历史。所谓三权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别交给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这三个机关的法律地位互相平行、互不隶属、互相独立。“分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时代都已经提出。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波里比阿在《罗马史》中都提过分权制衡的问题。其后,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的需要,“三权分立”学说作为资产阶级国家的学说,首先由英国的洛克提出,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最终加以完成。针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国家一切权利属于君主,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最初英国提出三权分立的本意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分权,否定封建君主集权的制度,即借分权的途径使资产阶级占优势的议会行使立法权,使司法权不再完全由君主控制,而由法院行使。马克思曾经精辟的指出了这种分权的阶级实质:“在某一国家里,某个时期的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争夺统治,因而,在那里统治是分享的,那里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就会是关于分权的学说,人们把分权当作‘永恒的规律’来谈论。”[2]最初分立的阶级实质是阶级分权。而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资产阶级掌握了全部的国家权力,已不存在阶级分权了。分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资产阶级内部不同的集团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出现对国家权力的独裁垄断,从而损害整个资产阶级的利益。恩格斯对此作了较为精辟的论述:“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3]美国宪法(1787年)体现三权分立原则最为彻底,法院相对于国会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英国《王位继承法》(1701年)则规定:“国王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法国宪法(1791年)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国民议会和国王行使。”从以上宪政和宪法规定的历史来看,西方各国的司法独立原则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轨迹,即从反封建的思想政治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活动准则的发展过程。有的学者指出独立审判产生的近代背景已经基本消失,对独立审判原则的推崇显然已不是根源或决定于对抗封建势力的需要。现代社会中独立审判的政治目的性已经更主要地为它的技术性价值所取代。独立审判基本价值在于它维护了权力制约关系中所不可或缺的审判体系的独立性,正是这种独立性为司法机构的审判行为建立了一种超然于世的形象,从而有可能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而使立法得到有效的实施。[4]
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在中国的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