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
假定当事人有绝对陈述真情之义务,那么我们可能看到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当事人都陈述真实,以真为本,纠纷还会发生吗?至少大部分纠纷是不可能发生的,那么法院不是会大大萎缩吗?是否可将命题修正为:当事人在诉前可不说真话,但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陈述真实呢?倘若这一“强制交待”机制早已宣示,则说假话的人因惧怕到法庭须说真话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动力可言,这一情形与世界范围普遍的诉讼爆炸现象恰恰相反。当然,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因为无须抗辩,当事人必须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陈真情。进而,若当事人都凭良心陈述真实,就不再需要律师了,律师难道比当事人本人还更了解事实真相吗?最终,所有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只留下一项即可,那就是:自认,而且是极度简化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必须自认。事实确定后的法律适用,如当事人坦诚相待的话,难道还有多大障碍吗?如果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很可能产生的图景则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
有人会反驳:为什么许多国家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呢?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第9条。其实法律强制的本质不在于法律规定应如何,而在于违反规定应如何,即法律强制的核心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形同虚设。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如没有法律责任作后盾,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倡导、一个无法实现的“美丽承诺”。当然,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并不强劲),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可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则不可能上升至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不能从此角度赋予法官弹性地考虑当事人真实陈述或说谎情形进行自由裁量。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应有绝对的真实陈述义务。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当事人应有相对的真实陈述义务吗?相对程度如何?
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个道德问题以及一个道德无法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真实陈述,本质上是道德的要求。人们一般认为,说真话,追求真实,是合符道德的,而说谎则视为不道德。真为善,假为恶,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伦理学基础即在于此。同时,“撤谎要耗费更多的精神和意志”(尼采语,《权利意志》,第962页)。
但说真话才为道德吗?那么,善意的谎言呢?如医生不告诉患者得了不治之症,或骗患者说没有大碍,夫妻隐瞒婚前感情生活或婚外异性交往。而诉讼中的谎言是否也有善的或者说不恶的呢?也许有人会说,善的谎言关键在善意,但诉讼中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之谎言,不可能为善意,区别标准在于说谎目的是善还是非善。姑且不论说谎目的难以查明,就说当事人在诉讼中皆为个人利益也未免绝对,如国有企业、机关作为当事人维护的可能是国家、集体利益;夫妻离婚可能维护的是子女利益;因一方丧失性功能离婚,他方故意隐瞒为的也是对方的隐私等。因此,就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引入道德支撑,也不能解决问题。
三、当事人陈述真假的判断:一个难以明确的标准
民事诉讼中语言的真假形态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说真话;二是说谎;三是沉默,沉默具有明显误导性的相当于谎言;四是无法分辨真伪,因为有时事物并非“非真即假”,而可能处于模糊态,正所谓“亦真亦幻难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