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明盖然性标准的诉讼制度基础盖然性标准作为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已经较为成熟的诉讼证明标准,它的引入近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界和审判实践领域争论较多的话题,但纵观各方意见,或是从比较的角度作一般性的介绍,或是从诉讼目的出发,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争中阐述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有鉴于法院疑难案件的增多,并随着当事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的凸显,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引入是具有实践基础的,但有必要从我国诉讼制度的修正与发展角度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找到赖以植入的现实根据。本文可能不具备这样的高度和知识准备,只是力图从司法实践者的视角,依托当前法院正在深入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对当前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一点探讨,以期为盖然性证明标准引入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一些积极有益的制度性思考。
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基于主观反映客观的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按照一定的庭审程序,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查、综合的基础上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认的一种证明规则。①这一规则从方法上讲是按照统计学中的概率来实际运作的,即对于当事人来讲,若一方主张事实的盖然性高于另一方,那么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负有举证责任,相对一方当事人则应当对其否定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法院而言,则在事实不能客观“再现”而难以查明时,对盖然性高的事实主张进行认定。
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产生的诉讼制度基础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标准是建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之上的,与陪审制联系紧密,法官对事实的查明不负有直接的职责义务,只负有程序规则上的义务,其审判权的行使相对消极,即“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价就其主观上所映现的在说服程度范围内的那些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②在大陆法系国家,盖然性证明标准从传统上而言是建构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之上的,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较为主动,对案情的认识不是从当事人的两造对质中得出,而通常是由法官行使职权调查获取(包括庭上和庭外)。从上可以看出,不同的诉讼制度下,法官获得内心确认的路径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认只要达到盖然性的“优势证明”程度即可下判,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认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程度才可下判。③为什么要在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在什么情形下运用盖然性的“优势证明”规则,什么情形下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内容,但从审判工作当前所面对的矛盾来看,这一标准的引入至少能从公正和效率两个视野对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带来积极的效应。首先,它能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当庭质证的主动性,转变那种自认有理的无为心态和诉讼投机心理,使当事人更重视律师介入诉讼的作用,有利于把当事人的胜诉期望从结果诉求转向尊重规则。其次,它能使目前许多认为疑难的案件变得简单起来,更多的情况下,法官无需再苦苦寻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也不必为证据是否“充分”而绞尽脑汁,法官只需要在既定的规则下,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并仔细判断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哪一方更占有优势,然后依法作出判决即可,这样就可以使许多案件,尤其是简易程序案件在一次开庭中审结,减轻积案压力,减少超审限案件。但是,如果把“盖然性证明标准”放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上运作,恐怕不但难以呈现上述两个方面的效应,可能还会助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产生难以修复的负面效应。所以,笔者依托现有诉讼制度构架,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思考,以期为相关改革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启发。
A.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方式改革,近年已初步形成了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法官当庭认证的审理模式,我们称之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理模式。④为体现两造对质,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办案效率,一些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便于法官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从而在开庭时更好地把握庭审重心,正确有效地引导当事人完成质证和辩论。应当说,这一制度设计的方向是正确的,但仍主要面对两个方面问题,如果要引入“盖然性证明标准”,从制度的合法性及结构完善方面考虑,这两方面问题都必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