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2011年11月01日08: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内容提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法学界颇有争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场所的侵权(如幼儿园)如何归责则显得更为复杂。本文试图以幼儿园与幼儿的案例为契入点,分析两者间的关系与归责原则,因为这是确定幼儿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之所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场所的侵权为考察对象,是为了力求在对此问题讨论上的全面且具有典型意义。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特定场所归责原则

  目次

  一、判决与问题

  二、法律关系的确定

  1、管理说

  2、临时监护说

  (1)、监护责任的转移

  (2)、委托监护

  三、归责原则之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

  2、公平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4、过错推定责任为原则,公平责任为补充

  5、相对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

  四、结论一、判决与问题

  1998年12月14日,幼儿园学前班学生雷飞在室外上课期间,用玻璃将同学江定的面部划伤。老师把江送到医院治疗。江定在外伤愈合之后仍留有疤痕,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需美容费26000元。江定的法定代理人以损害赔偿为由将幼儿园和雷飞诉至县人民法院。

  判决一:

  被告雷飞将原告江定的面部划伤,是被告幼儿园对幼儿及园内安全、管理工作疏忽所致,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雷飞是原告江定的直接致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江定的面伤负有次要责任。据此判定被告幼儿园承担20000元赔偿,被告雷飞承担6000元赔偿。

  判决二:

  被告雷飞的法定监护人将其送进幼儿园,幼儿园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临时监护之责。而幼儿园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故判定被告幼儿园承担26000元赔偿,被告雷飞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较上述两份判决,可以观察出影响审理法院对本案实体判决的因素有二:一是对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二是对此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两个因素是相互影响的,设若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有监护关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民事责任实质上监护人的一种替代责任,所以此时幼儿园将会是替代责任的主体,反之则不是。设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那么确定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意味着谁是此原则适用的对象,故此两种因素是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试图以幼儿园、幼儿、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为特定的对象加以考察,在更广泛的意义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法律关系的确定

  对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上述两份判决是实务上最为典型的两种认识。在民事侵权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可能适用不同的过错标准和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概而言之,第一份判决的性质认定可以简称为“管理说”;第二份判决则可称为“临时监护说”,以下作具体分析。

  1、管理说

  这一观点主张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承认在幼儿园与幼儿之间存在所谓监护关系。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幼儿园如果疏于管理之责,使幼儿受有不当损害或侵害他人权益,说明幼儿园有过错,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冲自杀案和上海市中院审理的肖涵诉上海五十四中赔偿案均采纳了此种观点,认为认定此类关系是监护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2、临时监护(1)

  管理说的观点受到了学者们广泛的质疑,认为此类关系应当定位为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为宜,主要理由有:一是幼儿园所尽的管理之责在实质上是代行了监护职责;二是以监护关系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姑且称为临时监护说。临时监护说又有两种形式,一是监护责任转移说;二是委托监护说。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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