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建国以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历程的简单回顾
回顾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历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1949年建国至50年代末,此阶段是检察机关广泛参与民事诉讼的时期。
1949年12月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之一切行政诉讼。随后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以及参与诉讼、调卷、抗诉等具体程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的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下列职权:一是起诉权,对于重大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即参诉权。三是上诉程序中的抗议权,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案件,对第一审民事裁判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四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议权。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人民法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此时期检察机关广泛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之确立从制度建设上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从思想认识的角度看则是与列宁关于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理论是分不开的。列宁曾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以此思想为指导,当时的社会主义法学家们认为,基于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基于以人民为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个人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就要加以干预。于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包括对民事诉讼的起诉,参诉和抗诉等权力。而且这些权力,从建国初期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也可看出,其行使的条件和范围基本上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尽管被赋予了参与民事诉讼的广泛权力,但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还极不完备,完整系统的诉讼法当时尚无暇予以认真讨论,对检察机关提起以及参与民事诉讼问题更不可能制定出细致完备的程序规定,只能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而且,限于当时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条件,从全国范围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案件的业务开展极少,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相比,远未引起人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