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源自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提出的“天赋人权”的思想。按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地位,任何人不能违背他人意志而强迫他人为或不为某种民事行为,也不能侵害与他人人身密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一种内涵极为丰富和广泛、也极不确定的概念,无法通过例举的方式来加以全面界定。这也正是我国民法对人身权规定的局限之处。反过来看,也不是民法上必须确立诸如贞操权、接吻权、安宁权等,才能对受害人判赔精神损失。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国在司法上已经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只需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即可:一、是否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二、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精神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必须承担因致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就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上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人格权而言,包含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人的精神上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人有保持自己的精神处于平静、愉悦状态的权利。如果侵权人由于自己的行为打破了他人的这种精神状态,并且导致他人精神上受损,就构成对人身权的侵害。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致他人精神损害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或统称为生命健康权。因为一个人的健康既包括了肉体上的健康,也毫无疑问包括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健康,而且损害了他人肉体上的健康很可能导致他人精神上的健康受损,比如毁坏了他人容貌、肢体、脏器,均可能导致他人精神上不同程度的痛苦和损害。这也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因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物质上的赔偿项目的基础上,增设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来作为对残疾者的精神抚慰金的原因。至于说上述文中所提到的贞操权、接吻权、容貌权、安宁休息权等,只是侵害精神健康权的不同方式和表现形式而已,因而无需在民法上去确立这些具体的人身权项。我们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和把握生命健康权,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只要造成了他人精神上的损害,侵害的都是他人的精神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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