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原告邓科丰将别人抵欠其款的瓷砖卖给被告林天潮,作为被告林天潮、李秀琴在婚续期间共建的房屋装修的材料。1999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日,被告林天潮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言明: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2001年,被告李秀琴因与被告林天潮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天潮离婚。在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上述瓷砖款项。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欠原告瓷砖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被告林天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岩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上述判决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200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天潮欠系二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评析]
被告林天潮欠原告的瓷砖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该欠款系二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虽然二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已判决该款项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但法院对二被告离婚纠纷中共同债务所作的判决,只是在二被告中确定共同债务的最终负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即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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