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特殊约定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不是法定的内容,它的出现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自愿性;第二,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一个特殊阶段,而非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阶段。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第三,劳动合同试用期有法定的上限,即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这一上限。这一点表明试用期具有限制性。
除此之外,劳动法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也作为劳动关系双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定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法律依据,这些是法律、法规层面上目前对试用期以及相应期限和法律后果的最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以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所带来的事物的复杂性,使得围绕试用期这一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也呈现出复杂的情形。根据劳动法本身的立法精神,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对这一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合意
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以最低限度风险互相考察对方的一种手段,这一手段对于用人单位的意义尤为重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根本要求,是提供合格的劳动。劳动者能否提供合格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最关心的事项。因此,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对劳动者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种初步审查是根据用人单位具体岗位对劳动者的一般要求进行的。但是,仅凭这种初步的审查,是不能得出该劳动者究竟是不是符合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要求的。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一旦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等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全部要求,而这些情形又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那就会出现用人单位既录用了不符合其要求的劳动者、又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将使用人单位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勉强留用该劳动者,就会在自己的工作流程中出现薄弱环节,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导致竞争力下降;如果不能容忍这种薄弱环节,那就只有重复聘用一名新的合格的员工,这样将会使劳动力成本上升。因此,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利用试用期让双方有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是有其现实需求的。这也是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现实意义所在。
但是,劳动法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必须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也不是自动存在于劳动合同之中。是否需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法律不加以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换言之,未经协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
吴某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书的失业人员,经人介绍进入一家电子元件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吴某先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同时对吴某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作息时间等也作了约定,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新进员工工作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但该规定从未告知于吴某。吴某工作伊始,该公司即发现吴某的驾驶技术较差,很难胜任繁重的驾驶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仍无实质性的改善,该公司即在第二个月以吴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通知吴某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吴某认为,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试用期,该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依据,因而不同意终结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由此发生。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吴某的主张。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坚持认为其公司有规定,新进员工必须有三个月试用期,该规定亦不违法。吴某仍在试用期内,其依法可以随时通知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能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成立,而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约定。该电子元件公司虽然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新进员工要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该公司既未与吴某明确约定试用期,也未明确将该规定作为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之一,甚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定的内容告知于吴某。该公司的行为实属单方设立试用期,该行为对吴某无约束力。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应视为无试用期,该公司不得依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