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几个问题

2011年11月03日09: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几个问题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对代理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待从立法上加以完善。本文仅就完善无权代理制度的问题作一论述。

  一、完善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学者们称之为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有追认无权代理的权利,即追认权。

  追认权是指被代理人承认狭义无权代理,使其成为有权代理而承担法律后果的权利。狭义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行为,可因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与否而决定其效力: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狭义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有效,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狭义无权代理自始无效,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追认权是法律赋予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对狭义无权代理是否追认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志。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狭义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从而使狭义无权代理自始发生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追认实质上是一种事后授权,与被代理人的事前授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追认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追认权的主体。狭义无权代理可以发生在委托代理中,也可以发生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追认权的主体都只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不能成为追认权的主体。追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明确授权追认的情况下,可由代理人代理追认。同理,在作为被代理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变更后,亦可由其继承人或变更后的法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2.明确追认权的客体。追认权的客体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的合法行为,而不能是非法行为。因为,如果允许非法行为可以追认,就等于允许代理人可以代理实施违法行为。这显然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亦有违背代理的基本原则。在被代理人追认狭义无权代理时,无论被代理人是追认全部或部分代理行为,都必须是概括的追认,而不能只追认其中的有利内容,拒绝其中的不利内容。

  3.明确追认权的行使方式。追认行为可以向代理人或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作出。但是,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为追认的,则追认的表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被代理人无论向谁作出追认行为,都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作出。默示方式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作为的方式即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推定其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等;不作为的方式即被代理人以沉默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沉默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追认。

  4.明确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也可以否认。但是,为防止被代理人无期限地拖延追认,使狭义无权代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当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关于追认权的期限,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法律规定具体的期限。如《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规定:“追认权得在收到催告之后两星期内表示之,如在此期间不为追认的表示者,视为拒绝追认。”二是法律只规定“合理期限”,不作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该期间内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期限。笔者认为,追认权的期限应区分为两种情况确定,即经过催告的期限和没有经过催告的期限。这两个期限应有所不同,后一期限应长于前一期限,对于前一期限而言,具体可以由催告人确定,但不能过短,一般应以一个月为宜;对于后一期限而言,应以半年为宜,从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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