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意义上的时效之争。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的诉讼时效,通说上没有争议,认为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没有或拒不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只有主张了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债权人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果不主张就不会知道债务人会不会履行,从而债权人就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起计算,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出具欠据或借据之后,债权人便可马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和立法的原意在于:如果国家法律无限期地保护债权人早就享有的、但一直不行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和不协调状态,与经济高效发展和循环的要求不相适应。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从各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也是一个从时效长向时效短演变的过程。诉讼权利的丧失,也并不是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而只是丧失了受国家强制力(即法律)保护的权利,而非自然权利。在民法理论上,除了诉讼时效,还有取得时效制度,即占有时效,它是指财产所有权人的非善意占有或经所有权人同意以公开的、连续的方式占有所有人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就视同为占有人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和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囿于我国民事诉讼意识不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大都通过协商解决,涉讼较少,才作出的一个阶段性的权宜之策。实际上当事人在诉前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讲,不应视为时效的中断和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笔者认为,让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或借据的债权人在20年内都可以无条件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诉讼时效的规定就从根本上失去了意义。
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缺陷。为什么会形成长期性的上述诉讼时效之争而不能统一,关键在于我国民法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合同之债上不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侵权”二字,实际上是一个借用于侵权理论的概念,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侵权之诉而言,比较好操作,比如对于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言,诉讼时效就是从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如果伤害是持续性的,就应是伤害停止、稳定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欠据、借据这类合同之诉,如何理解债权人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存在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不还,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那么侵权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因为在还款日期到来之前,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而对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和借据,由于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债权人今天借款给债务人,明天就可以向债务人索要(而如果注明了还款日期则要等到日期到来之日才可以向债务人索要),那么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相应地也应认定为出具欠据或借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然而将债务人出具欠据和借据之日认定为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似乎又很牵强,尤其对于借据而言,债权人出借给债务人款项,在债务人出具借据的当天,债权人又怎么会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显然不太合逻辑;如果知道,债权人就不会出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