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新规定的探讨

2011年11月03日10: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新规定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经过第二次修改后,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这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新《婚姻法》的施行,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新《婚姻法》不但继承了前两部《婚姻法》的成果,保持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且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原《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的问题,进行了修改补充。因此,经过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呈现了涉及修改的内容多,新的规定多和针对性强的特点。原《婚姻法》只有37条,这次修改增加了14条,修改达33处之多,其中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全部是新增加的完整一章。现在,新《婚姻法》已有55条,许多条文是新增的,尤其值得我们重视的是这些新增的条文,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比如针对当前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情况,增加了一些强制规定,强化了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力度;针对家庭美德在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意义与作用,以及当前社会道德中存在的种种不良倾向,重视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把社会公德与家庭美德法制化,使道德有了更可靠的法律保护。同时,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及无过错方,也给予更充分、更有效的法律保护。所有这些新规定,使我国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新的规定,必然会遇到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经验证明,法律修改的重点,也往往是贯彻执行法律的难点。为了探讨如何适用新《婚姻法》的各项新规定,下面就个人的认识谈点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在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进行司法解释时参考。

  一、关于道德规范法律化及其适用

  新《婚姻法》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特点,就是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这一特点,集中体现在总则中的第4条指导性的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受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这条规定充分说明,立法者已经把道德规范法律化,把家庭美德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已经不再是一般的社会道德,或者单纯倡导性条款,而是法律化的道德,属于法律调整的规范,按法律要求应当遵守的道德。

  大家知道,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维系社会正常关系的社会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调整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二者缺一不可。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既有保障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也有思想品德,旧的习俗方面的问题,因此,既要有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也要有道德劝导的规范。家庭美德作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差别不容忽视。现在的问题是:当道德规范纳入了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条文,会不会发生质的变化。也就是说,它是不是仍属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强制性。对这个问题,许多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说,对《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不少人认为,本条是纯属倡导性的规定,是与德治相结合的体现,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还有人认为,尽管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道德规范的性质,它既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也不能因为规定在法律上就成了法定的义务。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上升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是已经将那些经过社会检验和筛选,又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一些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上升为法律规定,或者说转化为法律规定。因此,这些道德规范就不再同于一般的道德规范,而是已转化为法律,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所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含义,赋予了它法律的属性,是法律化了的道德。一旦违反这条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也应当说明,新《婚姻法》第4条由于是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因此,比较抽象、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必须有相应的具体行为。比如,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必须要有不忠实、不尊重的具体行为才能依法追究。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就既要适用本条的原则规定;又要运用具体行为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一道德法律化的规定,才能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只是向人们宣告一般的倡导,或只是一种内在的信念。诚然,如果仅仅是违反第4条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不但不能以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以侵权而给予制裁、惩罚,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就是单独提起诉讼,法院也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立案受理。这就如同《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等条文一样,虽然都属于法律化了的道德条款,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并不是具体的民事行为,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作为道德法律化的条款,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渗透、相互结合,违反法律的行为,就必然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必然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使是已经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规范也是有区别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执法指导思想上忽视这些道德条款,更不能认为不直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给党纪、政纪方面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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