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第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公正价值的冲突
为了使二审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快捷审判,提高工作效率,克服积案现象,法院系统在上两个年度大力推行审限监督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比如,将超审限作为一票否决制度,对超审限办案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这些举措对快捷审判,防止积案,起到了显著的效果。但在强调快捷办案的同时,忽视了对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公正价值的应有关注。办案人员为了完成任务,常常独自一人主持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其他成员本应当在开庭时亲自到庭聆讯,演变成听取主办人汇报案情,再合议定案,使开庭审理形同虚设,弱化了公开审理这一公正化的审理形式;另一方面,就是合议庭全体成员仓猝上阵,“一步到庭”,使审判过程突袭横生,往往使开庭审理达不到预期目的。当前,民事第二审程序中所形成“主办法官一人主持询问”和合议庭“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虽然在快捷办案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种审理方式是否公正,确实应当给予探讨。
在一切社会争议解决体系中,诉讼程序处于首要的终级地位。“通过专门的法院的干预,诉讼程序可以审核任何一种法律状态是否符合规定的手续;此外,诉讼程序还可以确保各种权利的具体实现。因此,好的诉讼程序便是社会安宁的保障,其最终的目的是利于公正、迅速地解决争议。”[1]可以说,人们将纠纷大量地投诉到法院,是对法院审理社会争议程序公正性、终极性的一种认同。因此,公正性是法院审判程序设置的首要价值取向,也是法院解决社会争议机制的生命所在。
“作为‘司法最终裁决’的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证作为最高价值。”[2]因此,民事争议是否得到了公正的解决,重要的一面是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以往司法实践对诉讼公正的理解主要集中在法院如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来保证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切实地得到实现这一方面,忽略了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约束作用。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也称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权、平等权、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请求权。”[3]其中各项权利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当事人必须享有充分、平等的攻击防御的机会和方法。而我国目前民事第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主办法官一人主持询问”和合议庭“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根本无法保证当事人充分地行使程序权利,与公正的审理原则多有不合,其基本的表现是:
(一)“主办法官一人主持询问”取代开庭审理违反我国民事诉讼实定法关于公开审判原则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审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是开庭审理之前的准备活动,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在不需要开庭的情况下,才可以径行判决。但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多数上诉案件都涉及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问题,只有开庭审理才能进一步查清事实。况且,许多案件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往往会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人民法院也极有可能会传唤新的证人到庭,这都需要借助开庭审理才能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另外,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可以给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好更充分的辩论、质证机会,这种辩论不仅是一审辩论的延伸,而且随着新证据可能被提出,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实际的情况却是主办法官一人主持询问后,不管事实核对的如何,合议庭决定开庭的情况极为少见,开庭审理活动通常被省略,客观上形成了主办法官一人独审,合议庭听取汇报的局面,使开庭审理原则无法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