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海南省临高县一位申诉人的来信
申诉复查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尚无立法,但在民事再审的审判实践中已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对再审事由的初审程序,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程序价值关联着人民法院新世纪司法公正的主题,决定着公民诉讼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影响着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稳定,融人着中国司法“以人为本”的新理念,不仅体现了程序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度的现代法律精神,还具有稳定秩序,化解讼累的社会意义。
一、申诉复查程序综述
申诉复查程序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信访立案部门递交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之时起,至受理法院通过申诉听证,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或决定再审裁定书并送达之日止的再审事由初审程序,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组成部分。
这个概念的民事再审诉讼理念比较现行立法,有三点新突破:(1)是把再审程序从与审判监督程序重合状态中剥离出来,加以重组,使其与申诉复查程序并列,共同组合了一个新的完整的审判监督程序。改变了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混同,相重复,缺乏合理定位的状况。②是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决定再审为审判监督程序开始启动的界限,追溯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即为启始界限,把人民法院信访立案部门接待每一个当事人初次申诉作为一个诉的启动而纳入诉讼程序之中。③申诉复查程序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建立了“申诉听证”这一简便、高效、公开、透明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全新复查制度,以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申诉权利。
(2)申诉复查程序的法律依据。
1.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规定,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的审判制度规定。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条是法律斌予每一个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利,确立了申请再审是每一个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权之一。任何设阻和非难当事人履行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这个公民权利意识,事实上多年来一直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冷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这一条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查,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力,应当是五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理睬,不审查,不答复,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侵犯。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5条再审条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符合这5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不符合这5条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复查终结与再审程序开始之标准。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决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也就是我们讲的“申诉复查程序”全部内容和全部过程。有了法定的诉讼框架,申诉复查程序只作为向框架中设置必要的程序规范,是在现行立法基础上的补充、完善,从我国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角度讲,显然有法可依。
(3)申诉复查程序的特点。
这个程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尚未法定化。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实践性补充和完善。立法没有规定这个程序,更为显得建立这个程序的重要,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尽管我国宪法给予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但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等于没有可能实现这个权利或难以实现这个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诉复查程序的空白,是源于套搬的前苏联职权主义模式体制,没有把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也没有把当事人申诉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再审之诉。在我国“人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如在1992午前我国参加签署了一个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审判的国际条约,其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而当时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仍是“有罪推定”,实际上没有受到这个条约的约束,直到1997年新刑法的实行,才开始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随着中国参人国际化社会的进程,就不可避免的受到更多、更实际、更具体的国际监督,如人权保障观念、司法救济权利观念以及司法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将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以便“人乡随俗”。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也是建立申诉复查程序的意义所在。第三个特点,是已在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已经架构了再审前的复查过程,分为只审申诉状而不调卷的“书面复查”或“调卷复查”两个方式。因为没有可导致程序公正的统一制度规范,我们看到的这个过程是一个“暗箱操作”的过程。由于当事人不能因申诉而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法官也不能一律再审或一律不予受理,这就有了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为目的的审查过程,以作出区分和选择。问题是,这个过程是有了,但是一个剥夺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过程,长期形成的诉讼职权主义演变为“暗箱操作”,对一个法制国家来说是十分严重的问题。可是,如果我们回顾历史,那就可以理解中国的法制仍需要一个历史过程。在二百年前的1806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就产生了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当事人主义、自由心证等。而我国在1978年才第一次把公民申诉权利写入我国宪法,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至今仍不完善。此前,由于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司法职权主义,使当事人长期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申诉权利。自改革开放后的经济体制变革新形势下与市场经济的带动,公民各项权利意识也随之增强。直至1987年全国法院设立了告诉申诉审判庭,才把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保护提到日程上来,从此有了专门的审判机构,也有了再审前复查程序。如前所述,实际上这个程序只能说是一种过程,并没有形成诉讼制度致使长期以来“书面复查”与“调卷复查”处于放任无序和“暗箱操作的无法可依状态,如:复查过程不公开,当事人没有参加权、知情权。没有辩护权,辩论权,整个诉讼权利没有保障,何谈司法公正?理所当然受到当事人强烈的指责和不满。申诉复查程序就是通过听证制度改变了复查过程缺乏公开、公正的有效程序制度的弊端,实现了复查公开、透明、归还申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使复查程序走出”暗箱“,成为阳光下的诉讼。第三个特点,是具有复查终局与再审启始的兼容性。申诉复查程序是自申诉的审查启动至再审启动,内容是审查申诉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这就决定了复查的结果有两种:一种经复查、再审事由不成立,即发《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成为复查终局结果。第二种是经复查,再审事由符合再审立案标准,即发决定再审裁定书,使复查结果也同时是进入再审程序的启始,所以具有一个承上启下的两种兼容性程序。第四个特点,是申诉复查程序改变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构,规范了审判监督完整的诉讼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了当事人的信访申诉即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地位,把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并列为构成审监程序的共同组成部分,不再把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混同起来,完善了申诉全过程的完整程序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复查程序对审判监督结构的重大改变,是把法院信访工作由建国以来的行政管理旧体制首次纳入了诉讼程序,把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送申诉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一个”诉“的启动,这涉及法院信访体制的改革应当说是非常深刻的,因为这符合中国国情,既可以缓解目前社会公众对”申诉难“的呼声与对法院的不满,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政治意义,同时也反映出在人权保障方面中国与世界潮流的发展方向是相一致的。因此现在在海南,老百姓申诉不再难,实现了申诉权利的程序保障,社会相传”海南高院立案庭是咱老百姓说理的地方“,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这一点《民主与法制》、《法制日报》、《人民日报》等新闻媒介均作了报道,新华社记者、中央广播电台记者还参加旁听了听证会,感到体会很深。法学理论专家认为,对申诉权利的保障是”比较先进的法律意识“。但也引起了法院内部的不同反响,一是因为这样”有诉必理“,比照过去大大增加了工作量,一些拈轻怕重的法官有意见,二是一些法官认为,这样搞会刺激当事人的申诉心理,在鼓励当事人申诉,完全没有必要解决?申诉难”,因为“申诉难”,才会使当事人畏难而退,案件就少了。其实,作为法官不要怕当事人行使申诉权,也相信大多数当事人不会因申诉不难而有兴趣和精力无理申诉。三是法院信访申诉的(初诉)“有诉必理”,多了一个对不良法官和违法判决监督的渠道,自然会引起有些人的反对,以什么“法律严肃性”什么“既判力”、什么“重复劳动”、什么“诉讼成本”等相当勉强的理由加以否定。并确实发生过在海南高院立案庭实行信访听证制度的初期,受到来自上司严肃批评的事情,责令不要再搞什么听证了,“再搞追究你们的错案责任”。致使在1999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上(即延吉会议),应最高人民法院安排大会发言时,作为立案庭长不得不以个人名义介绍申诉听证制的做法,发个人署名文章的会议参阅材料。直到2000年领导换届,在新领导的大力支持下,才在全省推行了申诉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