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它是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动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力争体现司法过程的公正性。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法律程序作为一个按照法定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的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这一问题,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充分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认为,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因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享有其作为人而应有的尊严和人格自治。
近年来,全国法院都在进行以强化庭审功能为重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开放性日益增强。这些改革所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程序公正。当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所不同,在工作开展和权力运行规律上各有特色,权力属性也不完全一样,所承担的功能也有所差别,日本诉讼权威三月章指出:“裁判是法院适用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地作出判决的行为,而执行则是执行机关在裁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但从两者内在的关系来看,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民事诉讼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在执行工作中强化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公正执行,是坚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最直接的司法公正。对比之下,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对低弱,使得同属一种诉讼程序中两个不同阶段在强化程序公正方面出现了发展不均衡的态势。审判公开,执行不公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流畅、充分地贯穿和体现。因此在执行中是否应追求程序公正,其价值如何取向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不同程序,但就程序公正而言应是两者所应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执行程序中强调程序公正,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下面笔者着重就当前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的一些现象及解决这一状态的一些思路作一探讨。
二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程序法的价值基本坚持工具主义立场,认为审判程序仅为实体法的形式、手段,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牺牲程序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强制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参与不全面。“程序公正最大的要素是参与,即指与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要充分地参与到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来,其目的是要影响到最后的结论。”程序公正要求裁决者在审判活动中确保有关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员必须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来保护自己,因此,即使这一裁判使其蒙受了不利结果,当事人也能主动接受。
受计划经济体制塑造出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执行法官包揽一切,一方面这种包揽一切与法院执行力量、执行装备、费用极不相称,往往提襟见肘,包袱越背越大。同时也违背了司法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往往成为了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一项活动,缺乏必要的对抗和制约。如在执行程序启动初期,法院依权利人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没有给被执行人一个抗辩的权利。执行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执行是否符合主体资格;申请执行期限是否过期;执行依据是否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等,对这样一些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权力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仅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而对被执行人就其执行中的权利侵害,没有规定其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的途径。常常出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连执行裁定都不送达,不少案件对财产的处理不评估、不拍卖。虽然债权得到实现,案件也结了,但实际已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本没有达到司法公正。